(2015)莱州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立受贿等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辩护人沙涛,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及其辩护人沙涛、李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立在担任某市看守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对羁押在某市看守所人员提供特殊照顾,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34.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李某甲特殊照顾及帮忙处理关系为由,收受李某甲人民币现金10万元。2、2012年年底、2013年春,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王某甲特殊照顾为由,收受王某甲母亲委托朱某某送的人民币现金5万元和3万元,两次合计人民币8万元。3、2012年初,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李某乙特殊照顾为由,收受李某乙妻子陈某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4、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王栈铂特殊照顾为由,两次分别收受王栈铂妻子徐某人民币现金各2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5、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张某特殊照顾为由,两次分别收受张某朋友崔某某人民币2万元、1.6万元,合计人民币3.6万元。6、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王某丙特殊照顾为由,收受王某丙兄弟王某丁人民币现金2万元。7、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立以帮助曾羁押在某市看守所的颜某某,为其朋友王某戊在监狱疏通关系、使得到照顾为由,收受颜某某的妻子孔某某人民币2万元。破案后,本院依法将被告人李立收受的29.99万元人民币赃款扣押。(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李立在担任某市看守所副所长期间,为获取在押人员王某己许诺给予的好处,于2014年11月2日晚借接收因涉嫌盗窃入所羁押人员唐某某之机,以许诺好处并给予照顾使唐某某交待余罪。后被告人李立违规将唐某某与王某己安排在同一监室,为在押人员王某己获知唐某某余罪提供便利。次日在押人员王某己向看守所办案民警提出检举唐某某,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法院检举唐某某余罪情况,以争取较轻的刑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从2013年底到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从外面给李某甲订饭花费2万多元,给其买烟花费5千元,共计2.5万元;从2012年9月开始给王某甲订饭,共花了约2万元钱;自李某乙入所几天后被告人就开始每天为其订盒饭,其花费约1万元;被告人共给王栈铂订了5个月盒饭,每月花费约一千八九百元。辩护人沙涛辩护:1、关于受贿罪(1)被告人收取以上人员钱款,都是为了保障在押人员的生活权利。(2)被告人为以上犯人订餐所花费7万元必须扣除。(3)起诉书指控的第5、6、7笔受贿事实,被告人没有为犯人订过饭,也未向公安局落实立功的侦查人员行贿或为上述犯人立功做出实际的利益举动,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1)王某己涉嫌职务犯罪,对其负有查办义务及权力的是检察机关而非公安机关,被告人李立作为不具备查禁犯罪职责的非检察人员,对王某己的犯罪起不到帮助减轻处罚的作用,从身份上不具备给犯行贿罪的王某己提供便利的职务条件。(2)逃避处罚应当理解为以不合法的方式脱逃或规避刑事处罚,而在公安侦查人员没有清楚唐某某余罪的前提下,王某己以并不违法的方式获得唐某某犯罪情况并予以检举,其行为不但没错而且有功,其凭立功即使获取了较轻处罚亦并不违法,因此不能以逃避处罚加以定论,对被告人李立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性不当。(3)从客观方面看,对于余罪唐某某既未向办案侦查人员明说,也未向李立明说,即使李立让王某己和唐某某共处一室,以达到让唐彻底交代余罪的目的,这种行为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只能是有益而无害的,同时也与李立肩负的深挖余罪的看守职责不冲突。(4)在检方尚未掌握李立受贿犯罪的状况下,李立对自己全部受贿行为自动供述,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云宝辩护:1、受贿罪中有一部分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受贿数额之中:(1)李某甲供述送给被告人10万元目的是为其处理关系从轻处理,被告人供述目的是到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而不是给予特殊照顾。被告人的职务与办理取保候审、从轻处理无关,充其量李某甲是利用被告人在检察院和法院有熟人的关系,由于事情未办成被告人提出要求将钱退回,李某甲拒绝退回,被告人自愿为其订盒饭花费2万余元,订烟花费5千余元,被告人提出没打算要10万元钱,一直放在家里准备退回。因此收受李某甲10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指控被告人为给予李某甲特殊照顾而收受1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扣除。(2)王某甲给予被告人5万元的目的是因其检举了一起案件,为了落实而给予被告人5万元,查实案件不属于被告人的职务,被告人只是向办案人员打听情况,不存在通过其他工作人员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此外为王某甲订盒饭花费的2万元应当扣除。(3)收受李某乙的5万元中,李某乙对于花费2万元订盒饭已证实,应予扣除。(4)收受王栈铂妻子徐某4万元,徐某证实第一次送给2万元目的是照顾王栈铂,给其订点吃的,实际上被告人也为其订了1万元的盒饭,钱明显不是给予被告人的,谈不上受贿;徐某证实第二次送2万元是为了落实王栈铂检举案子的情况,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王栈铂谋取非法利益。该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5)收受王某丁2万元,王某丁在送给时分别用二个信封包着,很明确1万元是感谢照顾王某丙而给予被告人的,另1万元是为王某丙订盒饭的,该款应予扣除。(6)孔某某受颜某某指示给被告人账号汇款2万元,用途是让被告人到监狱为王某戊疏通关系,被告人完全是凭朋友关系或熟人关系,不是利用职务便利,应予扣除。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被告人在接受唐某某入所时通过试探性询问感觉其可能有余案,但对于这种惯犯采取做思想工作和动员的方法不能突破,将其安排与王某己同一监室,通过其他犯罪分子为其照顾和引诱的方法交代了余罪。被告人李立的行为一方面破获了公安机关未予侦破的案件,另一方面使王某己获得立功表现。其行为是作为看守所经常采用的侦查手段,与给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逃跑资金等行为相比,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属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立利用其担任某市看守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对羁押在某市看守所的人员提供特殊照顾,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李某甲特殊照顾及帮忙处理关系为由,收受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年底、2013年春,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王某甲特殊照顾为由,分别收受王某甲母亲委托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3、2012年初,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李某乙特殊照顾为由,收受李某乙妻子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4、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王栈铂特殊照顾为由,两次分别收受王栈铂妻子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2万元,合计4万元。5、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张某特殊照顾为由,分别收受张某朋友崔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1.6万元,合计3.6万元。6、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立以给予在押人员王某丙特殊照顾为由,收受王某丙兄弟王某丁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7、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立以帮助颜某某为其朋友在押人员王某戊得到特殊照顾及帮助到监狱疏通关系为由,收受颜某某妻子孔某某汇款人民币2万元。综上,被告人李立收受贿赂数额合计人民币34.6万元。其中,被告人李立为在押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王栈铂从看守所外订餐等花费人民币40700元。破案后,莱州市检察院将赃款人民币29.99万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立的亲属向本院代为交纳退赔款人民币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丙于2013年12月19日从中国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的情况。(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孔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人李立的银行卡转账存入2万元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款收据、扣押物品照片一宗、记录纸6页,分别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立的住处及办公场所进行搜查,依法对搜查出的现金人民币29.99万元及银行存折、记录本等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其中记录本记载了被告人为部分在押人员订餐等部分花费情况。(5)执法细则,证实看守所及工作人员职责及工作要求。(6)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立的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其自2009年8月至案发任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副股级)。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某市看守所东区17室,分管的民警是副所长李立。证人曾在看守所教育室提出让李立找人为自己的案件帮忙处理关系,李立表示同意。2013年冬天证人因冠心病出所到某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李立到医院看证人时,证人因上述原因联系姐姐李某丙送来10万元钱,交给了李立。并证实从2013年底至2014年11月份期间,李立从外面给证人订盒饭花费约2万元,订烟花费约5000元。因已送给被告人人民币10万元,所以决定以上费用2.5万元不再给付被告人了。(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李某甲的姐姐。2013年冬天的一个上午,在某市人民医院就医的李某甲用他人手机打来电话让证人送10万元钱急用,证人从中国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后到该医院送给李某甲的经过。(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王某甲的妻子李瑛是大学同学及同事,关系较好。2012年年底,王某甲的母亲托人找证人说王某甲被关在莱州看守所,给了证人一个袋子让证人找人往看守所里捎点衣服、给王某甲买点吃的加以照顾。证人估计袋子里面装了四、五万元现金。证人通过张某某联系与李立在一个咖啡店见面,将袋子给了李立,让其照顾王某甲的生活,李立答应了。2013年春天,王某甲的母亲让证人将一个袋子捎到看守所给王某甲,证人感觉里面最多装了约3万元钱。证人将袋子给了李立,并让其帮忙照顾王某甲。(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朱某某以其亲戚在看守所身体不好为由让证人找个看守所的人加以照顾,证人联系了李立。当晚三人在一个咖啡厅见了面,期间朱某某提出让李立在看守所照顾其亲戚,并让其捎衣服,后证人先离开了咖啡厅。(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1日证人因赌博被羁押在某市看守所第二监室,李立是第二监室的包室警官。证人经常让李立从外面帮着订饭。因为证人身上没钱无法结算订饭钱,就让李立到证人妻子那取钱。另外证人将同监室人员涉嫌盗窃的事情报告了李立,并让其帮忙落实,后李立告知检举的事都落实了。证人被释放后得知其妻子给了李立5万元钱。(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李某乙的妻子。2012年初的一天,李立给证人打电话称他是看守所的,李某乙在他的监室。证人约其到了液化气公司,问能不能照顾李某乙,李立说可以在生活上私下照顾,但吃饭的5万元钱需单独支付。后证人联系李立到液化气公司门口给了其5万元钱的经过。(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王栈铂的妻子。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李立给证人打电话称王栈铂在看守所里吃得不好,该可以帮着从外面订菜。几天后证人约李立见面,送给其2万元现金及一些衣服。2013年11月底,李立又打电话称王某乙检举了一个案子,如果查实可以减刑,证人又约李立见面,送给其2万元现金让其帮着落实检举的案子。(8)证人王栈铂的证言,证实证人在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李立曾连续三个月帮证人每天从外面订盒饭,给证人捎过衣服,并让李立帮助催问检举案子的事情。(9)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张某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2年的一天,李立打电话称张某在看守所因为案子的事需要照顾,证人在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中心幼儿园附近给了李立2万元钱,几个月后又送给李立1.6万元钱。(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找李立帮忙落实检举的案件,并称如需要钱找崔某某,将崔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李立。(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证人在二哥王某丙被羁押到某市看守所后,找到李立让其照顾王某丙,李立称可以从外面订盒饭。后证人送给李立2万元现金,当时用二个信封各装了1万元,是为了让李立明白钱分别是给王某丙订饭的和给李立自己的。20多天后王某丙被释放出来,证人也再未向李立要过钱。(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被羁押在某市看守所期间,李立讲王某丁找过他让照顾证人。证人不记得李立曾为自己订过盒饭。(1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立打来电话称王某戊马上要被发到监狱,证人让其到监狱找熟人照顾王某戊,后让妻子孔某某汇给李立2万元钱。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某市看守所任副所长期间,值班时负责看守所内监区巡视和监视监控画面情况,夜间负责新进看守所犯人的收押,以及自己分管监室犯人的谈话话教育,深挖犯罪。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利用对在押人员进行看守、管理等职务便利,以为他们施以特殊照顾、催办检举案件等为由,多次收受在押人员或其亲属所送的钱款人民币34.6万元,并为在押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王栈铂等人从看守所外订餐、购物。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告人李立在担任某市看守所副所长期间,为获取在押人员王某己许诺给予的好处,于2014年11月2日晚趁接收因涉嫌盗窃入所羁押人员唐某某之机,许诺给予其好处及照顾,让其交待余罪。后被告人李立违规将唐某某与王某己安排在同一监室,为王某己获知唐某某余罪提供便利。次日王某己向看守所办案民警提出检举唐某某,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法院检举唐某某余罪情况,以争取较轻的刑罚处罚。本案系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案中发现,于2014年12月3日将被告人李立传唤归案。经讯问,被告人李立除交代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外,又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甲、李某乙、王栈铂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某市看守所执法细则,证实看守所工作人员深挖犯罪的职责及程序。(2)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犯罪线索收集报告表、收到转递函回执、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分别证实某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将在押人员提供的犯罪线索转递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对此进行查证的情况,其中包括王某甲、王栈铂、张某、李某乙、王某己等的检举材料。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证人在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李立送进监室一个人即唐某某,证人发现其不很精明就套他的话,并承诺对其提供帮助照顾,让其有什么事说出来以争取立功减刑,唐某某就将其未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四个案子告诉了证人,证人反映给李立,后看守所的韩立杰给证人作了笔录。并证实证人曾向唐某某提供过食品、日用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证人被送到某市看守所羁押,李立和姓马的警官带证人走到监室外走廊时,李立将证人叫住,问证人是否还涉嫌别的案子,并说给找个人照顾证人,让证人将涉及的案子告诉这个人,让其检举证人以获得立功表现。走到监室门口时,李立叫了声“老王,你过来”,后与那人(王某己)小声说了几句话,又让管质检的孙某某照顾证人。后王某己告诉证人,李立刚才讲证人还涉嫌几个案件,让证人告诉他,他出钱照顾证人。证人就将涉及的四起案子告诉了王某己。事后王某己共给了证人五、六十包方便面及饼干、香肠等食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亲戚王某庚曾让被告人关照一下在看守所羁押的王某己,后被告人为王某己女儿往看守所给王某己捎过衣服及食品,王某己也曾找被告人让帮忙找人判个缓刑,并承诺给被告人三、五十万元钱,被告人称等以后办得差不多再说。被告人找过别人问过该案,称办不成缓刑。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己告诉被告人其案子情况出现变化,恐怕判不了缓刑,让被告人帮忙弄个案子以检举立功。当晚程郭派出所民警送进嫌疑人唐某某,被告人问唐某某是否还涉嫌其他案子,并称在监室找个人照顾其买点吃的、给点钱,让其讲出余罪,唐某某就说他还涉嫌两起案子,被告人就让其到监室说给一个姓王的老头。被告人带唐某某走到11监室门口,将王某己叫过来小声说“刚进来一个叫唐某某的,他身上可能还有案子,你抓紧点时间。”并让11监室的质检孙某某照顾唐某某。次日王某己递出一份检举唐某某的材料,被告人转给了韩立杰,后经催问已将检举材料上交了。并证实新收押的犯人都应先到过渡监室呆上7天,被告人为了让王某己知道唐某某的余罪,没有过渡直接将其安排在王某己所在的11监室,以便为王某己检举、揭发创造条件。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李立安排在押人员王某己与唐某某谈话,以便其获知唐某某余罪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但受贿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0.53万元。被告人李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立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犯罪的查禁活动,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关于受贿罪,辩护人认为部分款项因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收受李某甲钱款是为了帮其到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从轻处理,与被告人的职务无关;收受王某甲钱款是为了落实其检举的案件,被告人只是向办案人员打听情况;收受王栈铂钱款是了为了落实其检举的案件;收受颜某某钱款是为了到监狱处理关系,是凭朋友或熟人关系。认为以上均不是利用被告人职务便利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谋取不法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对此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受贿人明知行贿人给予他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便是允诺为其牟取利益,即构成受贿。行为人出于种种考虑,最终没有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本案中,在押人员均利用被告人掌握的权力或由此形成的便利条件,给予贿赂以让其给予照顾,被告人收受上述贿赂,即是对于行贿人员牟取利益的允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主张,被告人收取在押人员钱款都是为了保障其生活权利,为在押人员订饭花费的钱款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被告人自行支付,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立为部分在押人员从看守所外订餐等花费人民币407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为不具备查禁犯罪职责的非检察人员,对王某己的犯罪起不到帮助减轻处罚的作用,从身份上不具备给王某己提供便利的职务条件;被告人让王某己与唐某某共处一室,是为了达到让唐某某彻底交代余罪的目的,这种行为对打击犯罪有益无害,也与李立肩负的深挖余罪的看守职责不冲突;被告人李立的行为一方面破获了公安机关未予侦破的案件,另一方面使王某己获得立功表现,其行为是作为看守所经常采用的侦查手段,与给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逃跑资金等行为相比情节显著轻微。本院认为,本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查禁犯罪活动主要是指为发现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被告人李立作为看守所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对犯罪分子进行羁押看守的职责,符合为发现、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活动的主体要件;根据法律规定,立功可以使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实施向唐某某许诺好处诱导其交代余罪、违规将其安排到王某己所在监室等行为,均是为了实现让王某己获取立功证据以帮助其逃避处罚的目的。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李立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依法传唤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亦能作如实供述;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根据以上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立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立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五千三百元,其中二十九万九千九百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余款五千四百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国艳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