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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源、张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源,曾用名李海,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磴口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强,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磴口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源、张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源、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5日3时左右,被告人李源伙同被告人张强在磴口县巴镇移动公司旁边的某某手机店内盗窃十三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26200元)、十张闪迪牌内存卡(4G八张、16G二张)(经鉴定价值共计400元)、四个U盘(4G内存一个、8G内存二个、16G内存一个)(经鉴定价值共计340元)、五个OPPO牌充电宝(经鉴定价值共计790元)、二个OPPO牌黑色耳麦(经鉴定价值共计960元)、一把刮腻子铲子。后被告人张强在被告人李源在磴口县的暂住处盗窃被告人李源已分得的二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359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部分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源伙同田某(未满16周岁)在磴口县巴镇移动公司旁边的上述同一手机店内盗窃七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13940元)、四个小米牌充电宝(经鉴定价值共计280元)、现金100元、一把蓝黄相间的螺丝刀。案发后,所盗赃物已部分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源、张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源伙同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690元;另被告人李源伙同他人作案一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320元;另被告人张强单独作案一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90元,被告人李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3010元,被告人张强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2280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所盗部分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的家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可从宽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源、张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二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8月5日3时左右,被告人李源伙同被告人张强在磴口县巴镇移动公司旁边的某某手机店内盗窃十三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00元;十张闪迪牌内存卡(4G八张、16G二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四个U盘(4G内存一个、8G内存二个、16G内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五个OPPO牌充电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元;二个OPPO牌黑色耳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一把刮腻子铲子。综上,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690元。之后被告人张强在被告人李源在磴口县的暂时住所内盗窃被告人李源已分得的赃物OPPO手机二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0元。案发后,上述所盗赃物中的八部手机、三个充电宝、二个U盘(4G内存一个、8G内存一个)、一张16G内存卡、二个耳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源伙同田某(未满16周岁,尚未达到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在磴口县巴镇移动公司旁边上述同一手机店内盗窃七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40元;四个小米牌充电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现金100元;一把蓝黄相间的螺丝刀。综上,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320元。案发后,上述所盗赃物中的五部手机、四个充电宝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人的家属给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谅解了二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份,证实案件的来源、接警时间、报案人报案情况。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OPPO手机店二次被盗情况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源、张强被抓获的情况。4、李源、张强和田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源、张强以及田某在案发时的年龄和基本身份信息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源、张强和田某对实施盗窃地点、使用的盗窃工具进行了辨认;田某、陈某、袁某、赵某甲、张某乙等证人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源、张强作案现场方位及具体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磴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对被告人李源的人身和临时住所、张强的人身、田某的人身和住所进行了搜查;并从李源、张强、田某以及相关证人处依法扣押本案所涉的部分被盗物品,并将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8、磴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被盗物品的价值。9、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盗窃现场留有的血迹为张强所留。10、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被告人李源、张强的家人退赔款22000元,被害人谅解了二被告人的情况。11、田某、白某甲、陈某、袁某、赵某甲、常某某、张某乙、田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方某、白某乙、李某乙、张某丙等证人证言,证实李源、张强和田某将所盗的手机等物品的处理情况。12、被告人李源、张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和经过。13、物证(一把蓝黄相间的螺丝刀),系李源和田某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14、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源伙同被告人张强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3010元,另被告人张强单独作案一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0元,被告人张强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共计32280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同。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在案发后大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蓝黄相间的螺丝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萍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