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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钱春良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良,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钱春良。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辉。委托代理人:卢远航(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钱春良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笑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良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春良诉称:2012年7月30日,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借条还对利息、催讨费用、逾期责任等情况予以说明。后原告按时提供借款,然到期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归还原告借款,致使原告权益受损。现查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已被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分公司的债务理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律师费10000元以及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月息2分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钱春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人房某的证言(出庭作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滁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利息等作出了约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2.民事判决书2份以及被告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郁才系被告公司在安徽滁州分公司城市职业学院项目部的负责人;3.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的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查询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转账凭条认为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对房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存在相互矛盾,100万元交付后不留任何凭证不符合常理,且只能证明款项汇入金郁才个人账户而非交付给滁州分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两份判决书的案件与本案有区别,不能作为同案同判的理由;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城南支行调取2012年7月30日户名为房某,流水号为3306472440050000017的转账凭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金郁才作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城市职业学院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由其经手向原告钱春良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同日,又由房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郁才个人账户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文(伟建集(2012)028号)任命金郁才为安徽滁州城市职业学院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同年7月20日,金郁才经手向原告钱春良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钱春良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到2013年7月29日,月息2.5%,利息3个月付一次,逾期归还的则按月息3.8%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归还之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催讨费用。在借条借款人处,签署了金郁才的名字,并加盖“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印章。另外在借条落款处还书写了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房某向金郁才的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因金郁才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已于2014年2月25日核准注销。原告钱春良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需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本案借款系由金郁才经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款项也直接汇入金郁才个人账户而非借条中所写的滁州分公司账户,但金郁才系被告设立的“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城市职业学院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借款时间也发生在该项目部成立后的一个月,且借条的借款人处也加盖了“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金郁才系代表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向其借款。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金郁才代表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向原告所借,原告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现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已被核准注销,其债务应由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从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款项归还之日,并由借款人承担催讨债务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钱春良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从2012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14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2元,减半收取9231元,由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