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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柯直、柯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勇军。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某、叶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23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叶某乙出生后不久,朱某、叶某甲产生矛盾,朱某带着叶某乙回娘家居住。后叶某甲从朱某处接回叶某乙,叶某乙一直跟随叶某甲生活,由叶某甲父母亲照顾至今。朱某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叶某甲离婚,原审法院(2014)杭桐江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此后,朱某、叶某甲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朱某起诉请求判令:1、朱某、叶某甲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9000元的摩托车1辆、价值5000元的被子4条);3、婚生儿子叶某乙与朱某共同生活,叶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朱某(至儿子18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发票各半承担。叶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朱某、叶某甲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摩托车1辆归叶某甲所有,棉被4床归朱某所有。朱某、叶某甲均要求儿子叶某乙由自己直接抚养。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叶某甲离婚,叶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对朱某要求与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朱某、叶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叶某甲婚生儿子叶某乙随谁生活。对此,应从有利于叶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予以考虑。首先,叶某乙出生后不久即随叶某甲及其家人生活,至今居住生活在叶某甲家中已有1年有余,已经适应叶某甲家的生活,贸然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其次从朱某、叶某甲的抚养能力看,朱某、叶某甲双方平时均要上班,照顾叶某乙只能依靠家中老人或者保姆。朱某母亲长年在外,朱某表示父亲可以在家照顾叶某乙,但朱某父亲没有独立照顾2岁以下小孩的经验,根据朱某自己陈述的收入水平,雇佣保姆照顾叶某乙在经济上也不允许。而叶某甲母亲退休在家,且已经帮助叶某甲照顾叶某乙1年多的时间,相对而言比较有时间、有经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叶某乙跟随叶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朱某与叶某甲离婚。二、朱某、叶某甲婚生儿子叶某乙由朱某与叶某甲共同抚养,随叶某甲生活。朱某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儿子叶某乙生活费500元;叶某乙自2015年6月起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朱某、叶某甲各负担50%,于当年年底结算支付。三、朱某、叶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归叶某甲所有,棉被4床归朱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朱某负担185元,由叶某甲负担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而本案的事实:叶某乙出生于2013年12月25日,到目前只有17个月,不足二周岁。二周岁以下随母亲生活是原则性的规定。更何况上诉人并没有所列的特殊情形。二、儿子判给母亲抚养,更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从出生到七个月,在被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抢走之前,一直均由上诉人母乳喂养。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抢走儿子后,被上诉人自已不抚养,都是被上诉人其父母抚养,让一个有娘的孩子,变成了如同没娘一样。让孩子从小缺失母亲,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从文化程度上来看,上诉人是大学本科毕业,而被上诉人只有高中文凭。另外,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工资以及休息日。被上诉人有暴力倾向;被上诉人家的经济条件也不好,为了在农村造房子其家里已经负债累累;而且被上诉人一家在村里的名声也不好,其父亲常年有赌博的习惯,其母亲三天两头就跟邻居吵架打架,其弟弟在校期间经常打架;所以这样的家庭对小孩的成长只有弊端。另外,一审法院在认定叶某甲家庭是否和睦时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较为了解,就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家庭和睦的书面证据予以认可,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警局记录表明被上诉人母亲曾动手打过上诉人的证据却不予采纳,一个客观存在的证据被否认,而去采纳一个主观意识的证据,于法不合。三、婚内有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系被上诉人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对尚未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其价值,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多分,被上诉人少分,比例为上诉人为80%,被上诉人为20%。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朱某抚养儿子叶某乙,由被上诉人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额费(其中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各半负担);2、请求二审法院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车牌为浙A×××××;对其财产价值,判决上诉人为享有80%,被上诉人为享有20%。被上诉人叶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子女抚养: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儿子,理由除其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不足以外,还存在暴力倾向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言行。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确定宣判日期的前三天,以探视为名,纠集多人从被上诉人母亲处骗取儿子并一路狂奔到桐庐,在派出所处理期间,根本不顾儿子嚎啕大哭,还扬言要让被上诉人全家永远见不到叶某乙,上诉人的这个言行完全背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养的原则。上诉人思想精神上有缺陷。上诉人在接到一审判决后,在网络上公开谩骂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名下的轿车。因杭州市统一限制小汽车增量,并且中签率比较低,被上诉人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报名摇号,没想到在2015年2月通过摇号获得汽车增量指标。虽然暂时有经济上的困难,但是为了方便将来接送儿子,被上诉人向表姐借了6万元现金支付首付款、缴纳各项规费,另外再向银行按揭贷款5.5万元,所有的购车手续均在上诉人起诉之前就已经办理完成,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因此,不属于被上诉人隐匿的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新的事实。建议上诉人另行起诉或者在承担债务的前提下处理该车辆。上诉人朱某在二审中提供照片、证明、信访事项受理登记表、桐庐县公安局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婚生子叶某乙从出生至7个月前,一直由上诉人朱某亲自抚养;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一家前来上诉人的娘家,将叶某乙强行抢走,此后,上诉人多次前往被上诉人家看儿子,却遭到被上诉人一家人的暴力阻挠,并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上诉人叶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可以反映出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在照料孩子。信访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信访日期是2014年7月30日,盖章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在一审法院确定宣判日期的前三日,上诉人以探视为名,把孩子强行抢走,被上诉人的母亲追赶,然后去派出所处理。被上诉人叶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小客车增量指标证明文件》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26日获得小客车增量指标;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份,欲证明该款系出借人以现金方式存入被上诉人的银行卡;3、《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欲证明该车的含税价是99400元;4、《招商银行汽车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向招商银行贷款5.5万元用于支付汽车款的事实。上诉人朱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车辆的购买上诉人并不知情,是上诉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桐庐县公安局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信访事项受理登记表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具体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某与叶某甲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审法院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确定叶某乙由其父亲叶某甲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儿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原审法院衡量朱某的经济收入情况、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令朱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并无不当。朱某上诉要求分割轿车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