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本安与李光辉、湖南金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安,李光辉,湖南金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刘本安。被告李光辉。被告湖南金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4号A区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卓坚,该公司董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向东。原告刘本安与被告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追加湖南金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置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安与被告李光辉、金置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安诉称:被告李光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光辉仅在第一次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李光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金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辉辩称:1、被告金置公司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被告金置公司董事长李志忠系原告亲属,李志忠介绍原告借款给金置公司;3、三张借据系被告金置公司财务人员以被告李光辉与他人的借据为模板开具的;4、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金置公司辩称:愿意承担49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但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辉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刘本安借款40000元、4000元、5000元,共计49000元。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光辉出具了借据,但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被告金置公司作为担保方为该三笔借款均提供担保,承诺“如借款人无法偿还本借款时,则由担保方无条件偿还此借款”,并在担保方处加盖了被告金置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欧阳卓坚的个人印章。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李光辉均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辉向原告刘本安借款49000元,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光辉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光辉、金置公司均认可借款的真实性,但辩称被告金置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因两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且被告李光辉当庭认可借据虽非其本人所写,但以其名义出具借据是经过其同意的,而被告金置公司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光辉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置公司为被告李光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本安借款49000元,被告湖南金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本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光辉、湖南金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