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夹民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崔庆祥与谷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祥,谷中顺,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夹民商初字第41号原告崔庆祥,男,汉族,大专文化,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谷中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伟,男,汉族,大专文化,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崔庆祥与被告谷中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伟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为战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谷中顺以其搞酸菜厂生产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张伟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0.02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47600元共计187600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借据1份、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并出具借据的事实。质证中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谷中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谷中顺还过15000元的利息。因无偿还能力,被告谷中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伟属担保人,该借款首先应该由被告谷中顺偿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伟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为战友关系。2012年4月、6月,被告谷中顺以其经营的酸菜厂生产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张伟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2013年被告谷中顺偿还利息15000元,余款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重新出具140000元借据(将所欠利息35000元计入本金),约定月利率0.02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共计18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张伟担保,被告谷中顺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原告与被告谷中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谷中顺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4日的借据中,原、被告均同意将此前所欠利息35000元计入本金并约定月利率0.02元,依据中国银行2011年7月7日起的年贷款利率6.56%(即月利率0.0055元)的标准,该约定未超过该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六条、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中顺偿还原告崔庆祥借款本金及利息187600元,被告张伟承担连带偿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谷中顺、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仕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承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