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9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初字930-4号原告纪某某,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存款及车辆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刘某某就鲁N××号车辆与庆云宏达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所载明的合同权利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办理交易、过户或设定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