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钟房明与袁添明、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房明,袁添明,李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钟房明,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袁添明,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被告李海东,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原告钟房明与被告袁添明、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房明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添明、李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房明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袁添明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李海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自2013年2月7日起未支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被告袁添明、李海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7日,被告袁添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与被告袁添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被告袁添明在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李海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丙方(被告李海东)自愿为乙方(被告袁添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期间,被告袁添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添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海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添明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海东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海东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期间内向被告李海东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海东的保证责任,仍在担保时效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添明应当归还原告钟房明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袁添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李海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钟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袁添明、李海东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