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齐秀杰与潘保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秀杰,潘保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秀杰,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任建华,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保华,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白玉兰,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生,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系潘保华母亲)上诉人齐秀杰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潘保华与被告齐秀杰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委,建筑面积55.95平方米的住宅楼登记在潘保华名下,房权证号通房权证字第XXXX**号。2007年7月3日,上述房屋被拆迁,潘保华取得了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小区XX-XX#楼X层X-XXX室回迁安置房屋一套,即本案争议住宅(以下简称诉争住宅)。2008年8月18日,以潘保华(曾用名潘宝华)名义在通辽胶建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某某小区第XX幢X单元仓X号建筑面积12.9平的仓房(以下简称诉争仓房)。2010年3月31日,潘保华诉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齐秀杰离婚,经审理,因以潘保华名义购买后拆迁安置的诉争住宅和以潘保华名义购置的诉争仓房当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5月6日判决双方离婚后诉争住宅及诉争仓房由齐秀杰使用。2012年12月27日,争议住宅登记在潘保华名下(房权证号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80.46平方米)。2013年,齐秀杰基于前述事实诉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登记在潘保华名下的诉争住宅归齐秀杰所有,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诉争住宅系潘保华母亲张凤生出资购买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委住宅楼(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55.91平方米)被拆迁后所得安置房屋,后登记在潘保华名下,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依法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潘保华的个人财产,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齐秀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通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争议住宅、仓房由齐秀杰居住使用。原审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诉争住宅所有权归原告潘保华所有,被告齐秀杰继续占有该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诉争住宅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诉争仓房已具有单独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诉争仓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齐秀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搬离原告潘保华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XX-XX#楼X层X-XXX室(房权证号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80.46平方米)住宅。二、驳回原告潘保华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秀杰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齐秀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是回迁并补偿差价所取得的房产,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被上诉人潘保华的母亲张凤生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即便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事实认定错误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保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齐秀杰因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通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齐秀杰的再审申请。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再审申请不影响本案审理。被上诉人提交(2015)内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针对(2014)通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该民事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民事裁定的结果不服。本院对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和(2015)内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作为生效民事判决,(2013)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2014)通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涉案争议房屋为被上诉人潘保华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潘保华有权要求上诉人齐秀杰向其返还争议房屋。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齐秀杰向被上诉人潘保华返还争议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齐秀杰以争议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秀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琳琳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道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