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覃欣欣、覃郝倩等与覃炳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原告覃欣欣、覃郝倩与被告覃炳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欣欣,覃郝倩,覃炳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覃欣欣、覃郝倩与被告覃炳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博民初字第582号原告覃欣欣。原告覃郝倩。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九芬,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炳华。原告覃欣欣、覃郝倩诉被告覃炳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广、人民陪审员梁液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欣欣、覃郝倩的委托代理人张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炳华在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覃炳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母亲覃露萍于1998年9月向农行博白支行购买了一宗土地,该地座落于博白县××××大街,长15.46米,宽3.6米,面积55.53平方米;东与覃强房子相接,南为空地,西与覃力力房子相连,北为街道,各都是自墙为界,详见博国用(1998)字第1505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两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有基础。2014年1月,两原告准备在该地建房时,遭到被告的阻挠,不准两原告建房。为此,两原告申请亚山镇亚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进行调解。两原告的大舅覃永森代表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覃秀琳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两原告和邻地所有人覃强共支付3380元转让费,被告父亲覃秀琳让两原告及覃强在原有基础上建房。但几天后,被告又反悔了,把转让费退回到居委会,并在两原告及覃强所建的地基上砌起了一幅水泥砖挡土墙,占用了两原告0.66米的土地。为此,两原告特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其在两原告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水泥砖挡土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覃欣欣身份证及原告覃郝倩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事项;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3、博白县公安局亚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是覃露萍女儿的事实;4、博白县亚山镇潭岸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是覃露萍女儿的事实;5、土地使用证一本及土地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土地来源合法的事实;6、遗书一份,证明两原告通过遗嘱继承覃露萍所有的座落于博白县亚山镇××大街与××及覃强相邻土地的使用权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居委会的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申请居委会调解及被告的父亲覃秀琳收到两原告及覃强的转让费338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其土地与两原告土地相邻,依习惯应以被告原来的房子檐滴水为界,被告现在其房子的檐滴水界内砌挡土墙,没有侵占两原告的土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照片6张,证明其所建的挡土墙没有占用两原告的土地。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有:1、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各一份及勘查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争议标的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发表意见,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取得的证据5不合法,证据7是其父亲出面经社区处理的,因两原告不服社区的调解协议,被告父亲把收下的3380元钱退回社区,至于两原告是否领回就不清楚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清楚,因为对法院勘查时的情况不了解。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标的所在的土地是被告所买的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的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是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是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争议申请居委会调解的有关材料,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看,其反映的内容亦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证明被告砌墙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的母亲覃露萍与覃强、覃力力等10人于1998年3月从农行博白支行购买了一宗座落于博白县××××大街的土地,土地面积共755.02平方米。其中,覃露萍的土地面积为55.66平方米。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2日颁发了博国用(1998)字第1505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注明该土地“长15.46米,宽3.6米,面积55.66平方米;四至为:东为空地,南与覃强相接,西为街道,北与覃力力相连,四至都是自墙为界”。2006年覃露萍病故,该土地由两原告继承。2014年,两原告因使用上述土地与被告发生矛盾,申请居委会进行调解。在居委会的调解下,2014年1月19日,两原告的大舅覃永森代表两原告及邻地所有人覃强与被告父亲覃秀琳签订了调解协议,两原告与覃强共支付转让费3380元,被告同意两原告及覃强在建房时可砌平两旁邻居的房屋。几天后,被告把转让费3380元退回居委会,并在两原告与覃强处的土地西面墙往东14.90米处砌起了一堵长7.3米,高3.3米的水泥砖挡土墙。两原告认为被告砌的挡土墙占用了其土地,特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两原告取得的土地座东南,朝西北,东南与被告空地相接,西南接覃强房屋,西北为街道,东北接覃力力房屋,四面都是自墙为界。又查明,覃露萍已病故,生前生育了两个女儿,即原告覃郝倩,覃欣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覃露萍的土地来源合法,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病故后,该土地由两原告继承,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两原告的土地东西长15.46米,而被告所砌的一幅挡土墙距离两原告土地西面墙14.90米,故被告所砌的墙在两原告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妨害了两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侵犯了两原告的物权。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在两原告土地上所砌的一幅水泥砖围墙,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所砌的挡土墙在其已拆除的旧房子檐滴水范围内,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砌墙,没有侵占到两原告的土地,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炳华拆除在原告覃欣欣、覃郝倩的土地上砌起的长为3.6米,高为3.3米的挡土墙。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覃炳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账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刘昌广人民陪审员 梁液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振柱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