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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开发区凤凰街道翠苑社区锦乐宫616号包厢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某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