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明强与陈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强,陈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陈明强,农民。被告:陈福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基。原告陈明强与被告陈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明强及被告陈福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明强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3年底被告又以资金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但有中间人涂永富作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福娥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30090元(其中借款15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借款85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另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5%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予以佐证。被告陈福娥答辩称:2013年5月15日、1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85000元事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2013年年底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目前自己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5月15日、11月28日被告陈福娥向原告借款15000元、8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的情况下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有归还时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时没有约定归还时间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起诉时称2013年年底借给被告1万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庭审中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明强借款100000元,其中借款85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款15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原告陈明强负担371元,被告陈福娥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