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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小双与王元年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小双,王元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517-1号申请执行人林小双,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王元年,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小双与被执行人王元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涵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元年有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51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元年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