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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华超群与华栢江,华栢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超群,华柏林,华柏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23号原告华超群,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华柏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华柏江,男,汉族,住韶关市。原告华超群诉被告华柏江、华柏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超群诉称,原告在本组井下礼堂侧有祖辈留下的老屋三间,四至界限是东以老石街路,南以门坪,西以井下礼堂,北以华其周,面积为43平方米。原告的曾祖父华庆三领有始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第8169号土地房产证。1989年期间,原告向始兴县人民政府申请领取了编号为(1989)始府集建总字第0019385、始府集建字(1989)第0222021200024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老房子与被告华柏江的继父华其周的房屋南墙紧挨一起,但是被告为了达到侵占原告北墙的目的,未经原告的同意就强行在原告家的瓦顶上加建二层土木结构的楼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但是被告拒绝拆除。2008年,原告在老屋拆旧建新,曾要求两被告拆除其伸出的瓦檐,被告拒绝,原告将被告伸出的瓦檐部分锯掉,双方因此引发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隘子井下礼堂侧的原老屋(含北墙墙基)归原告所有以及拆除非法搭建在原告北墙的泥砖瓦面等建筑物。被告华柏林、华柏江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与(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案属于同一性质。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于八十年前的房屋,答辩人那个时候均未出世,何来的侵权行为?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超群在始兴县隘子镇井下村二组拥有祖辈留下的老房屋,在1989年11月15日原告向始兴县人民政府申请领取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的编号为(1989)始府集建总字第0019395、始府集建字(1989)第0222021200024号。原告祖辈留下的原旧房屋与两被告的旧房屋为相邻关系,2009年,原告对该旧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原告认为被告的祖屋的瓦檐有碍其建设房屋,私自将被告家的祖屋的瓦檐锯断,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0年华柏林、华柏江以华超群为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华超群就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华超群在(2010)始民一初字第613号案中辩称:“。与原告老房子共一扇墙”。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北墙墙基”即是原告拆旧建新始府集建字(1989)第0222021200024号土地使用权证里的第“-7”号土地,北面墙为华其周原住宅,双方对该扇墙属于共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相片,被告提供的(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其在始兴县隘子镇井下村二组拥有祖辈留下的老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因该旧房屋已经拆除,原告也已经拆旧建新,故不存在确认旧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北墙墙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墙基在其在(2010)始民一初字第613号案中已经确认,该墙基属于原、被告两家原来旧房屋共同使用的一扇墙,故原告对该墙基主张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始兴县隘子镇井下村村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墙基享有所有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决两被告拆除瓦檐等建筑物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在(2010)始民一初字第613号案已经作出了处理,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超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超群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