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谭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攸县大同桥镇返回坪阳庙乡,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7时40分许,谭某行驶至攸县网岭镇洞井村建材市场路段,因超速行驶且未充分观察路面,致使车辆撞倒行人刘某、易某,造成刘某、易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易某的近亲属共计12万元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认定投案自首情节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5、刘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易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谭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从攸县大同桥镇返回坪阳庙乡。17时40分许,谭某行驶至攸县网岭镇洞井村建材市场路段,因超速行驶且未充分观察路面,致使车辆撞倒行人刘某、易某,造成刘某、易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易某的近亲属共计12万元钱。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谭某再次赔偿被害方损失13万元,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已就其他损失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2、证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3、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易某系因此次事故导致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案发时机动车的性能情况;7、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易某的户口已被注销;8、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易某死亡的事实;9、呈请认定为自首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到案情况;10、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取得了各被害人和某家属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的身份情况;12、领条,证明被害方领取了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对被害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