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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格尔木天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格尔木飞达五金加工门市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尔木天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飞达五金加工门市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天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飞达五金加工门市部。经营者许飞,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上诉人格尔木天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格尔木市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订有仲裁协议,只能向协议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单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案移交西宁仲裁委员会住格办事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诉讼或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争议解决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为无效协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施工的钢架结构彩钢板厂房工程所在��在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尤晓玲审判员  陈治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乌英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