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士琴与陈埒、陈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士琴,陈埒,陈建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苏士琴,女,193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埒,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东方、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民,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苏士琴与被告陈埒、陈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琴及其委托人王镇生,被告陈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朱松年,被告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士琴诉称,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丈夫陈浪先,属原告与陈浪先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2月5日陈浪先病故。为免繁琐,原告与被告陈建民及案外人陈某某(原告大儿子、被告父亲)共同协商一次性将涉案房屋先行转移至陈建民名下,并约定由陈建民负责赡养原告,并让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终身后再由被告陈建民、案外人陈某某继承分割。200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民、案外人陈某某一起至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后为居住使用方便习惯等,原告与被告陈建民对调房屋居住。但2014年11月份,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已被被告陈建民买卖给被告陈埒,并办理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陈埒据此向原告和被告陈建民提出搬离系争房屋的要求。原告随即委托律师发函被告陈埒,认为陈建民与陈埒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要求陈埒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遭拒绝。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埒与被告陈建民买卖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陈建民或陈浪先名下。被告陈埒辩称,首先,原告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争房屋已通过公证登记至被告陈建民名下,故原告主张买卖无效是不适格的。此外,被告陈埒的爷爷陈浪先去世前,家庭进行过协商,陈浪先与原告均表示将来系争房屋要赠与给被告陈埒,而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将来给被告陈建民,但陈浪先还未来得及写遗嘱就去世了。因为被告陈埒是第三代,无法直接取得系争房屋,所以家庭内部为了尊重老人生前的安排,先去公证处办了继承公证,将系争房屋登记至陈浪先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陈建民的名下,之后再由被告陈建民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被告陈埒,实际是履行陈浪先生前的遗愿,即将系争房屋赠送给被告陈埒。两被告以买卖形式进行赠与是为了节约成本,且被告陈建民曾在《新老娘舅》的节目中,认可当初家庭内部说好系争房屋是赠送给被告陈埒的。被告陈埒对原告与被告陈建民之间有何协议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民辩称,其与被告陈埒是叔侄关系。陈浪先去世后,其也不知为何母亲苏士琴等要求其去办继承权公证,其只是听从母亲等安排。之后,其兄陈某某(被告陈埒父亲)说系争房屋要给被告陈埒,当时其需要资金炒股,所以就同意了,于是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陈埒,但陈埒未支付房款。其在《新老娘舅》的节目上说系争房屋是赠与给被告陈埒的,那是因为其兄陈某某说父亲陈浪先生前作出过该表示,且当时其正在闹离婚。事实上系争房屋是其出售给被告陈埒的,而不是赠与。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建民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埒系祖孙关系。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系原告丈夫陈浪先(2005年2月5日去世)。2005年3月4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确认本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浪先与原告苏士琴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陈浪先的上述遗产应由父母及其妻苏士琴和子女陈某某、陈建民共同继承,由于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妻苏士琴和儿子陈某某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为此,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浪先的份额依法应由继承人陈建民继承。2005年3月14日,系争房屋变更至原告及被告陈建民名下,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00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赠送与被告陈建民,系争房屋由原告住至百年,并由被告陈建民负责原告养老送终。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民以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转让与被告陈建民。2005年5月16日,被告陈埒、陈建民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陈建民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陈埒,转让价为265,200元,此款于2005年5月16日付清。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陈埒名下后,被告陈埒及其父母将近有10年左右不来看望原告,反而被告陈建民一直照顾原告,所以产生了矛盾,原告认为其没有了系争房屋,今后的晚年生活就没有保障了。被告陈建民表示,其与原告之间有赡养协议,要负责原告的养老送终,其出售系争房屋对原告造成侵权,且被告陈埒未支付过房款。被告陈埒表示,其取得系争房屋是合法、真实的,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陈埒是祖孙关系,同意系争房屋让原告居住至百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继承权公证书》、《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登记申请书、收房通知书及律师函;被告陈埒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4年11月16日《新老娘舅》节目的录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3月23日,原告以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陈建民,该行为应视为原告自主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建民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即与被告陈埒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陈埒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至今十余年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在主张购买系争房屋不知情亦缺乏依据,且未能就其主张《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苏士琴要求确认被告陈埒、陈建民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278元,由原告苏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萌根审 判 员 李梅芳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