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刑初字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平年),农民。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被告人田某申请,指定周焕满律师出庭担任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田某溜门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安洲街道垟桥路4-1号二楼的租住处,盗走其放在室内门口桌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话。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360元。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以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损失已经挽回,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田某因没钱,被告人陈某提议盗窃老乡杨某的笔记本电脑。被告人田某同意后,遂由被告人田某驾驶电动车将被告人陈某载至被害人杨某位于本县安洲街道垟桥路4-1号二楼的租住处,两人溜门进入室内,盗走放在室内桌子上的一台价值136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被盗电脑,由公案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同年4月10日,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以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田某经事先商量后共同实施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到系被告人陈某提起犯意并提供盗窃地点,故对被告人田某较被告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代理审判员  项 翼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