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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苏广江与赵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江,赵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02号原告苏广江,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长阁村*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得广,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宁城县五化镇铜匠沟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永春,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宁城县八里罕镇七家村*组。原告苏广江与被告赵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江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赵得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承包砖厂。为了招工,原告于2012年2月3日来到被告家,让被告帮忙招工,当时被告承诺帮原告招工,亲自领工人到砖厂干活;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称以后用工资偿还。被告借到款后,不但自己未到原告砖厂干活,也未给原告招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故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此款。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1.8万元。2012年原告找被告让我帮忙招工,原告见被告家庭困难就给被告1.8万元,当时是说借的,但讲如果招20个工人,这钱就不要了。当时打的1.5万元的条。后来我找白英杰帮忙招人,白英杰找了10多人,被告就把其中3000元给了白英杰当好处费了。后有40多人到原告砖厂干了1年多的活,被告以为此事(指借款)就过去了,就没再和原告说此事。被告已给原告招到工人,不同意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在原籍本村承包砖厂。为了招工,原告于2012年2月3日来被告家找被告,让被告帮忙招工,同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因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辩称系给的招工好处费,且依约招工,不同意还款的辩解,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