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洪平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平,2013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洪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洪平,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1日中午及17时许,被告人张洪平分别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富丽新村20栋的出租房和本市北湖东路月亮宾馆190号房,容留张某某、向某、张小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2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月亮宾馆190号房抓获了张洪平,并从张洪平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273.48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平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张洪平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73.4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洪平应数罪并罚。张洪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洪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洪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张洪平上诉提出,现场缴获的273.48克毒品不是其自己的,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其辩护人还辩称张洪平向办案机关举报现场缴获的273.48克毒品是兰某某的,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9月21日中午,上诉人张洪平在其租住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富丽新村20栋3单元5楼的出租房内,与张某某、向某、张小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1日17时许,张洪平在新余市渝水区北湖东路月亮宾馆开了190号房间,随后在该房内,张洪平与张某某、向某、张小某、廖某及廖某的女友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9月22日上午,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在检查月亮宾馆190号房间时,抓获了张洪平及张某某、向某等人,并从张洪平随身携带的一个白色纸袋内的一个黑色布袋(印有法勃尔时尚男装字样)中缴获一大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4.27克),从张洪平携带的一个黄色纸袋内的一个黄色烟盒中缴获两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8.15克、0.89克)、一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1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中午和晚上,在张洪平的出租房和张洪平开的月亮宾馆190号房间内,与张洪平、向某等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是由张洪平提供的。9月22日公安民警查房时,其看见张洪平往一个黄色和一个白色的纸质袋子里装衣服。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中午和晚上,在张洪平的出租房和张洪平开的月亮宾馆190号房间内,与张洪平、张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是由张洪平提供的。9月22日公安民警查房时,其看见张洪平拿着一个黄色和一个白色的纸质袋子。3、证人张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1日中午,在张洪的出租房内与张洪平、张某某、向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晚5时50分许,张洪平与其和张某文一起来到月亮宾馆,张洪平在月亮宾馆开了190号房间,在该房间内其与张洪平、张某某、向某等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张洪平出入月亮宾馆的时候都会拿着一个黑色的布袋,但其不知道布袋里面装了什么东西。4、证人张某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傍晚5时50分许,张洪平与其和张小某一起来到月亮宾馆,张洪平在月亮宾馆开了190号房间,其看见张洪平与张小某、向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没有吸食。张洪平出入宾馆的时候都会拿着一个黑色的布袋。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晚其找张洪平要求还钱,张洪平说在月亮宾馆,其便到了月亮宾馆190号房间,看见张洪平等多人在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没有吸食甲基苯丙胺,只是在该房间内睡觉,9月22日公安民警查房时,其看见张洪平拿着一个黄色和一个白色的纸质袋子。6、证人张某新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富丽新村20栋3单元5楼的房屋租赁给了张洪平居住。附张某新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洪平就是租赁其房屋的人。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月亮宾馆190号房间是张洪平用朋友喻某某的身份信息开的,当时一起来的有三个男子。附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洪平就是在月亮宾馆开190号房间的人。8、月亮宾馆监控录像资料及截图照片,证实:张洪平出入月亮宾馆手上均拿着一个黑色的布袋(印有法勃尔时尚男装字样)。附张洪平、张小某、张某文、范某某、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拿着一个黑色的布袋(印有法勃尔时尚男装字样)进入月亮宾馆的人就是张洪平。9、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洪平、张某某、向某、张小某等人检测样本均呈阳性。10、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查获的毒品照片、装有毒品的袋子照片及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张洪平随身携带的袋子查获大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黑色布袋(印有法勃尔时尚男装字样)内的一大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64.27克,黄色纸袋内一个黄色烟盒内的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为8.15克、0.89克,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0.17克。1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在张洪平处查获的毒品予以了扣押。12、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张洪平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洪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14、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张洪平交待的廖某、廖某的女友、“华鸭”等人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证。15、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月亮宾馆190号房间抓获了张洪平,并在张洪平随身携带的袋子里发现大量毒品。16、身份证明,证实张洪平出生于1987年11月26日。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洪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现场缴获的273.48克毒品不是张洪平自己的,张洪平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洪平在一审庭审时供述其知道兰某某交给其代为保管的是毒品,因此张洪平在明知代为保管的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洪平的辩护人提出张洪平向办案机关举报现场缴获的273.48克毒品是兰某某的,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反映,该大队根据张洪平交代,张洪平持有的毒品系兰某某交由其代为保管,该大队已对张洪平的供述情况进行调查,但至今未能查清兰某某的真实身份及相关情况,故无法核实该情况,因此张洪平不具有立功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平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张洪平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73.4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洪平应数罪并罚。张洪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张洪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小明审 判 员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