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范提因杨正斌诉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的 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提,杨正斌,鲁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范提(又名范堤),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交通街**号院**号。委托代理人刘群才,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提之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正斌,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前进路***号。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老城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娄延峰,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范提因杨正斌诉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才,被上诉人杨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娄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4年9月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范提与其他实际占用人就该争议房屋权属明显存在争议”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1、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14年5月9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2、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正斌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鲁山县人民路中段路北站前街路西,该房是1997年在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土地上由一运公司与鲁山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联合建设的。长城公司起诉一运公司及陈西林侵权纠纷案件中,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房屋产权属长城公司,判令一运公司和陈西林将其所售房款利润150万元交付长城公司;2、兑现与一运公司结算协议中一运公司赔偿长城公司4万元。”2001年12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相关内容为: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王天清为甲方,陈西林为乙方,时间显示为1997年10月16日的工程委托协议约定:一、老汽车站新建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从施工到集资分配均由乙方安排,工程安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除乙方向甲方交付18万元管理费外,其它有关……所有征费全有甲方王天清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干……。1998年3月在工程开工同时,陈西林开始以一运公司的名义售房,现房已售完。该判决认为,陈西林依委托书的事项对长城公司与一运公司联建房屋的分成部分进行处分,不构成对长城公司财产权利上的侵占。判决结果为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1998年8月,杨正斌以集资的形式从一运公司购买了争议之房,该房建成后杨正斌占有使用至今。2002年11月,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杨正斌颁发了鲁阳房字第000070**号《房屋所有权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范提诉王天清借款纠纷案件(2000)鲁经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于2008年8月17日进入执行程序。2001年6月,范提与长城公司签订了购售房契约,2002年1月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范提颁发了鲁阳房字第00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范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并未实际占用。2003年7月23日,范提缴纳了该争议房屋的契税4828元。2004年6月10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相关表述为:一、(2000)鲁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王天清所有的座落在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老汽车站职工住宅楼北头第1号、第4号门面房(二间二层)”。因为该房产是长城公司与一运公司共同开发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建集资楼协议,该房产所有权应归属长城公司,王天清只是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房产所有权是王天清个人的,故此,(2000)鲁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查封的房产属王天清个人所有是错误的。2008年6月20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应申请以鲁房字[2008]第l3号文件注销了杨正斌持有的房产证;以鲁房字[2008]第l4号文件注销了张红伟(案外人)持有的房产证;以鲁房字[2008]第l5号文件注销了范提持有的房产证。2012年10月15日,范提以鲁山县人民法院(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已确定争议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归长城公司,长城公司给其出具有以房抵债协议、购售房契约为由申请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9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对范提的登记发证申请作出鲁房决字[2014]第050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内容为:“我局针对你申请办理两间门市房的权属转移登记事项进行了审查,因产权转让方没有与你共同提出登记申请,不能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1款(三)项之规定,并且该两间门市房一直由他人实际占用,转让方未能向你交付房屋,权属明显存在争议。为严格依法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5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于你所申请的事项不予登记。”范提对《不予登记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6月7日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鲁政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本案争议之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长城公司,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范提与其他实际占用人就该争议房屋权属明显存在争议”证据不足,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5月9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2、限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正斌得知鲁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范提申请登记颁证的房屋,杨正斌于1998年通过集资的形式从一运公司购买并占有使用至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对范提的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被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杨正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鲁山县人民法院(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是为了纠正该院(2000)鲁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错误查封做出的撤销裁定。(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表述为:“该房产是长城公司与一运公司共同开发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建集资楼协议,该房产所有权应归属长城公司”,该裁定仅认为根据联合建集资楼协议该房产所有权应归长城公司,并没有对长城公司房产的销售处分行为作出结论,现已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对长城公司的房产销售处分行为进行了审理,查明“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王天清委托陈西林承建,从施工到集资分配均由陈西林安排;1998年3月工程开工同时陈西林开始以一运公司的名义售房,房已售完”。鲁山县人民政府以(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争议之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长城公司的理解有误,该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5日作出的鲁政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与张红伟案同时受理、合并审理,张红伟案裁定中止,本案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实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错误。一审庭审时没有安排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对证据质证,杨正斌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证据,法庭不允许上诉人对杨正斌代理人的发言意见进行反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查封房屋时杨正斌、张红伟提出异议,鲁山县法院作出错误裁定认定异议成立,导致二人占有房产,并申办了房产证,2004年6月10日鲁山县法院(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归长城公司,并撤销了之前的错误裁定,2008年鲁山县房产局也依法注销了杨正斌的房产证,鲁山县法院(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定4号房房屋所有权归长城公司,平顶山中院(2001)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也对“长城公司有对长城公司房产销售处分行为”作出结论。2000年查封时4号房是空房,杨正斌直至2002年才拿到钥匙并对外出租。一运公司没有售房,杨正斌也没有购房证据,一运公司没有出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和主体权利,一运公司建房集资款收据应当认定无效。杨正斌对4号房占有是非法占有,不是合法权益。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所羁束,依法应当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复议决定。杨正斌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公正,但判决理由部分对鲁山县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不合法的理由没有全部予以概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山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鲁山县房管局认定房产存在争议证据不足,鲁山县房管局在上诉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并没有搜集新的证据,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2008年以前的,2008年之后是否存在争议证据不足,被诉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其只是认为证据不足才撤销鲁山县房管局的不予登记决定,并没有对房产权属作出决定。请求维持复议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杨正斌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房屋系一运公司与长城公司联合开发,已经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陈西林依委托书的事项对长城公司与一运公司联建房屋的分成部分进行处分,不构成对长城公司财产权利上的侵占”,杨正斌于1998年通过集资的形式从一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2012年10月15日范提申请登记颁证,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不予登记,鲁山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将该不予登记决定撤销,杨正斌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范提、杨正斌就案涉房屋先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分别决定注销二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待权属争议消除后再予以重新确权。范提、杨正斌二人对案涉房产存在权属争议,鲁山县人民法院(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认为争议房产归长城公司,但不能否定陈西林以一运公司名义将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效力,2012年10月15日范提申请登记颁证时未提供原权属争议消除的证据,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正确,鲁山县人民政府以证据不足为由将该不予登记决定撤销错误。况且,杨正斌与范提之间存在权属争议,范提对不予登记决定提起行政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应当通知杨正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而未通知,属程序违法。综上,范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