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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三初字180号原告翟某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同居生活,2011年7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8月份被告因故离开家中,后多次叫她回家,但被告一直未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是甘肃省兰州人,户口一直没有转到稷山县清河镇上费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精神,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原告又不能提供户口所在的具体县、市,无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起诉。已收取原告翟某某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