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世宁,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包维宁,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世宁,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包维宁、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与任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七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87年10月3日生育女孩何娟娟,现已结婚;1989年8月24日生育男孩何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关系尚好,自2002年起,由于夫妻双方缺乏彼此理解与信任,相互猜忌,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初,何某某外出到新疆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处理交通事故时获得赔偿款项共计56.5万元,该笔款项被何某某持有,双方因此矛盾加剧,为此,何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何某某和任某某均指责对方有婚外情,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某与任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时间。现女儿已经出嫁,儿子身故后留有一女尚需照顾抚养,故彼此之间应该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互相爱护和包容,及时沟通,化解双方存在的矛盾,处理好家庭事务,双方应该能够和好生活。根据案件事实,双方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应认定何某某与任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何某某与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某负担。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感情长期不睦,相互间缺乏信任和了解,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已分居满两年,后儿子意外身故导致双方矛盾尖锐,不可调和,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改判准予离婚。任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但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离婚,必须满足答辩人下列条件,也可以考虑离婚。1、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北房、五间南房、两间东房及洗衣机、大衣柜等,应依法予以分割。2、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6.5万元,应给答辩人分割20万元。3、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生活困难补助金5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李家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某与任某某于1987年结婚,至今已生活近30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儿子何某某意外身亡后,留有一女尚需抚养,双方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何某某上诉称,其与任某某分居已满两年,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但双方分居满两年系因何某某外出新疆打工导致的客观事实,并非法律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满两年,不应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