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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东与柯贵国、柯贵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柯贵国,柯贵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44号原告:陈东,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贵国,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柯贵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与被告柯贵国、柯贵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陈东的腰椎间盘突出与外伤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斌,被告柯贵四,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贵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诉称:2011年12月5日8时15分,柯贵国驾驶皖Q×××××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陈东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东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柯贵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Q×××××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属柯贵四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求柯贵国、柯贵四、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陈东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96870.73元、2.误工费35100元(270天×130元/天)、3.护理费13716元(135天×101.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0年×24839元/年×(10+1)%]、7.鉴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18000元、9.车损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1.交通费3000元,合计246482.53元。三被告应赔偿数额208987.77元(120000+1500+(246482.53-120000-1500)×70%]。柯贵四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属柯贵四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柯贵国系雇佣驾驶员,属履行职务行为。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8000元。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柯贵国驾驶的皖Q×××××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东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作用参与度为80%,因此应当按照陈东实际损失的80%确定赔偿责任。陈东治疗自身糖尿病等疾病及后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等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陈东的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应当扣除治疗自身疾病住院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鉴定费应由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8时15分,柯贵国驾驶皖Q×××××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庐江县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一大队排灌站至巢湖市居巢区坝镇青山行政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庐江县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西大圩34KM+750M叉路口处上西大圩道路时,与前方对向陈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1)第1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贵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东伤后四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5天(第一次2011年12月5日入院至2012年1月20日出院,住院46天;第二次2012年6月25日入院至2012年7月17日出院,住院22天;第三次2012年9月6日入院至2012年9月11日出院,住院5天;第四次2014年9月24日入院至2014年10月6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伴脱位;腰1椎体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药费合计96870.73元(柯贵四垫付8000元)。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1号《对陈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伴脱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上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两个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东后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陈东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35日。陈东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陈东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7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东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0%。同时查明:皖Q×××××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属柯贵四所有,柯贵国为该车驾驶员,受雇于柯贵四。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止。案涉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东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等事实;2、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陈东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数额等事实;3、《对陈东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东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损伤参与度;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皖Q×××××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5、陈东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陈东的身份及从业情况;6、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东的普通二轮摩托损失为1500元。7、鉴定费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证明鉴定费及垫付款数额。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陈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陈东的糖尿病系第一次手术后所患,属其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陈东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主张的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及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陈东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医药费96870.73元(医药费票据22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护理费13716元(135天×101.60元/天),误工费18360元(270天×68元/天,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0年×24839元/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22742.53元。陈东的上述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由皖Q×××××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伤残、医疗费用120000元及财产损失1500元,超出部分101242.53元(222742.53-120000元-1500元)由柯贵四按责赔偿70%,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柯贵四应承担的赔偿额全额赔付。即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东70869.77元(101242.53元×70%)。为减轻诉累,柯贵四的垫付款8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陈东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柯贵四。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1500元;二、被告柯贵四赔偿原告陈东70869.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柯贵四垫付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陈东对被告柯贵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柯贵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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