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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成凯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高成凯。被告:王涛。原告高成凯与被告王涛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凯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15日、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4万元和16万元,共计6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三笔借款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帐户上,2012年11月12日转过去10万元,该笔款项到期后于2013年11月12日又继续履行;2013年7月9日原告打到被告帐户上16万元,到期后又继续履行;2013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34万元。10万元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未付利息。34万元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之后未给付利息。16万元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之后未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诚意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本金60万元及利息6万余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书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存在以及借款数额;证据二、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三份,付款人高成凯,收款人王涛,转款金额三笔共60万元,证实原、被告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高成凯与被告王涛签订借款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双方2012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书的继续履行,该款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3年11月15日原告高成凯与被告王涛签订借款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该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7月9日原告高成凯与被告王涛签订借款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系双方2013年7月9日签订借款书的继续履行,该款于2013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三份合约均约定借期为一年,双方口头月息为1.5%,已经履行的利息也是按照这个标准执行的。10万元和34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16万元的本金起诉时未到期现已到期,16万元的利息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书内容、形式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借款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能履行前两笔借款,且16万元的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已到期,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6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成凯借款本金6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6108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姚丽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