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廷文与杨金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文,杨金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郭廷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屈洪才。被告杨金花,农民。原告郭廷文诉被告杨金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洪才,被告杨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于年事已高,劳动能力丧失,将家中承包地分给两个儿子。大儿子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杨金花(大儿媳)不给承包费。由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地,位于本村乱石堆、配电室前、大渠沟、南坡地,并立即给付所欠承包费600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怀来县北辛堡公社大队农林业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被告未耕种原告承包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以原告为户主承包的,承包地包括原告及妻子,被告及被告丈夫郭春阳,原告次子郭春光,原告的二女儿,三女儿,共七口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延续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被告耕种的土地份额低于均等份额,被告未多种任何人的承包地。2013年原告曾在怀来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土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怀来县北辛堡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008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复印件1份;本院制作的(2013)怀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郭春阳系原告的长子,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死亡。1983年方家冲村一轮土地承包,以原告为户主,包括原告及其妻子、被告及其丈夫、原告次子、原告二个女儿共同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当时是以地、树的产值计算每个人应得的地和树。原告承包的地地名和面积或者果园承包定值情况如下:地块一、有山八(幺)亩地--无亩数--229.72;地块二、小河心井地--0.4亩--47.44;地块三、东卜掉地--0.55亩--109.92;地块四、黄岸(底)下--无亩数--59.79;地块五、(西)山庙北--无亩数--183.28;地块六、公产(东)地东半--2.5亩--10;地块七、乱石滩--2亩--31.51(30.61总和表);地块八、配电室渠南北--无亩数--35.04;地块九、公产地西半--无亩数--15.24(15.00总和表);地块十、南坡自有地--无亩数--21.60(9总和表);其中地块二、三、四由原告次子耕种;其中地块五由被告耕种;其中地块七被告占1/3;其中地块六和地块九被告和原告次子各1/2,现已经被占用,钱由被告丈夫和原告次子各得1/2;其中地块八原告承认三棵杏树、两颗梨树,占了原告13.86元;其中地块一被告分走2人地,其余由原告和次子耕种;其中地块十被告称一轮承包时是其和其丈夫的地。被告丈夫死亡后,原、被告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其长子郭旭返还耕种原告的土地,2013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占了原告多少土地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具体数量不明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地并立即给付所欠承包费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怀来县北辛堡公社大队农林业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本院制作的(2013)怀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位于本村乱石堆,配电室前,大渠沟,南坡地的诉讼请求,现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占了原告多少土地,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退还的土地的具体数量不明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承包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廷文要求被告杨金花退还承包地并给付所欠承包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