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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玉芬与被上诉人XX华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芬,XX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芬,曾用名“王长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华。上诉人陈玉芬与被上诉人XX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晴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玉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陈玉芬的祖父王某龙生育有陈玉芬之父王某文及王某贤、王某信,女儿王某珍,解放前在晴隆县莲城镇西街修建了草房三间居住,陈玉芬的父亲王某文与王某贤、王某信、王某珍均居住在该房内,后来王某信又在南面加建了一间草房,共为四间。陈玉芬于1942年7月出生,取名王长弟,1945年其母(崔氏)去世,1948年其父王某文去世后被西背街的陈某安收养,改名陈玉芬。1962年,陈玉芬与贵州省惠水县的张某华结婚,次年到惠水县居住至今。该争议房屋始建于解放前,1966年XX华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维修,2000年另建房,搬出该房屋后没有再进行维修和居住,由于年久失修,于2001年木架房子自然倒塌,现成为一块空地。另查明,王某文与崔氏仅生有一个女儿王长弟(陈玉芬),陈玉芬与XX华对该争议房屋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2014年10月17日,陈玉芬以“王某文与王某贤共同居住王某龙遗留下的草房靠北一间(一家一格),陈玉芬对王某文居住的一格房屋有权继承并享有所有权,XX华拆除该房屋构成侵权”为由诉至一审,要求XX华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并赔偿损失2730元。一审认为:陈玉芬在父母去世后,于1948被西背街的陈某安收养,一直在陈某安家居住生活。陈玉芬于1962年与贵州省惠水县的张某华结婚后,也一直居住在惠水县,均未对其父王某文原居住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1966年,XX华对该房屋进行维修时,陈玉芬没有出钱、出力帮助维修,木架结构的房屋因长期无人居住于2001年自然倒塌。陈玉芬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XX华拆除,其起诉XX华停止侵权,恢复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玉芬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玉芬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陈玉芬对父亲王某文遗留下来的半间(一格)房屋享有继承权,且该继承权已经实现,应受法律保护。虽陈玉芬被收养,但并不影响其对房屋的继承。原判忽视继承这一客观事实,仅凭陈玉芬未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轻信XX华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陈玉芬对该房屋享有的继承权,违背客观事实,损害陈玉芬合法继承权,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原判认定“该房由于年久失修,于2001年木架房子自然倒塌”无事实依据。根据(2001)晴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得知,XX华于2001年4月9日曾因拆除旧房挖基脚建新房时与邻里蒋某芳发生纠纷,且XX华拆除的房屋就是其父王某贤与陈玉芬、王某文共同居住的草木结构房屋,故该房在2001年并非自然倒塌。XX华是在未告知陈玉芬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两家共有的房屋,侵犯了陈玉芬合法财产权。3、因XX华私自拆除陈玉芬继承的半间(一格)房屋,造成陈玉芬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XX华应赔偿其侵权行为给陈玉芬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XX华答辩称:���判尊重事实、合乎情理,请求二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持公道。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玉芬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权利;XX华是否存在侵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XX华的祖父(即陈玉芬的祖父)王某龙生育有王某信(案外人王某刚、王某领、王某祥之父)、王某文(陈玉芬之父)、王某贤(XX华之父)以及女儿王某珍。解放前,王某龙在晴隆县莲城镇西街修建了草房三间居住。王某龙去世后,王某文、王某贤、王某信均居住在该房内。后王某信接着在其住房旁边修建了一间草屋和马房。陈玉芬出生于1942年7月,原名王长弟。1945年,王长弟母亲崔氏去世。1948年,在父亲王某文去世后,王长弟被晴隆县西背街的陈某安收养,改名陈玉芬。1962年,陈玉芬与贵州省惠水县的张某华结婚,次年到惠水县居住至今。在被收养后,陈玉芬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争议房屋一直由XX华一家人居住、使用。现争议房屋下的土地为空地。本院认为,关于陈玉芬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权利,XX华是否存在侵权一节,首先,陈玉芬(王长弟)在1948年其父亲王某文去世后被陈某安收养时,时值中华民国时期,此时新中国尚未成立,不可能适用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去规范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相关法律事实,且依据中华民国时期的农村风俗习惯,为嫡长子继承制,妇女并无相应的继承权利,故陈玉芬主张在其父亲去世后享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无相应的法律适用依据;其次,在新中国成立以后,陈玉芬并未对争议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该争议房屋实际由XX华一家一直管理使用,而陈玉芬主张争议房屋所有权,并未提供相应的权利凭证,同时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陈玉芬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继而享有所有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玉芬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而XX华是否拆除该房屋与陈玉芬无涉,陈玉芬主张XX华存在侵权并要求排除妨害,无相应的物权基础。陈玉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说理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在纠正后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玉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君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代理审判员  罗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