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南通泛亚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泛亚劳护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泛亚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五总居三十组。法定代表人曹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卫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横河南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施雪平,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进,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宏伟。上诉人南通泛亚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宏伟系泛亚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0日17时左右,蔡宏伟在泛亚公司厂区装卸货物时,从叉车上摔下受伤,后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5-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皮下气肿。2014年9月1日,蔡宏伟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州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向泛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9月28日,通州人社局向泛亚公司及蔡宏伟发出听证通知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对蔡宏伟工伤认定申请一案进行听证。10月10日,通州人社局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听证会上,双方对蔡宏伟系泛亚公司单位的职工及蔡宏伟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蔡宏伟在事发当天是否饮酒及事发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双方存有争议。2014年10月27日,通州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3年12月20日,蔡宏伟在泛亚公司厂区装卸货物时,从叉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5-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皮下气肿。经审定,蔡宏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泛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泛亚公司主张蔡宏伟在事发当天中午曾饮酒并处于醉酒状态,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因蔡宏伟喝醉酒违规蛮干导致的,但蔡宏伟却予以否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条规定的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是指在符合一般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因法律规定而不得认定工伤的事由,醉酒是法定事由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排除工伤认定的获益者是用人单位,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存在排除工伤认定法定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泛亚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向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主要就是三位证人周某、顾某、卢某出具的证言。法院认为,无论是从该三证人于2014年9月18日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还是从听证中所作证言来看,即便三位证人前后所作陈述均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蔡宏伟在事发当天中午曾饮酒,但不能证明蔡宏伟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泛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泛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蔡宏伟系因醉酒导致受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蔡宏伟在泛亚公司单位担任何种职务的问题,泛亚公司及蔡宏伟在庭审中存有争议,蔡宏伟认为其系泛亚公司单位聘请的师傅,泛亚公司则称蔡宏伟系生产厂长和安全生产负责人。因该问题与蔡宏伟蔡宏伟是否认定为工伤并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泛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日,单位员工闻到蔡宏伟有很重的酒味,蔡宏伟喝酒后,走路不稳,且才搬了2箱货物就摔下来,足以证明蔡宏伟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通州人社局答辩称,蔡宏伟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泛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泛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该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宏伟述称,泛亚公司提供的证人是厂里的员工,且与老板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泛亚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宏伟构成工伤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主要在于蔡宏伟事发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根据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对于职工在工作中的伤亡,认定其醉酒而不予认定工伤一般必须有法定的标准,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100ml。而本案中,根据蔡宏伟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材料,能初步证明其在泛亚公司处装卸货物时从叉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而泛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即使能证明蔡宏伟事发当天确实有饮酒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蔡宏伟达到醉酒状态,即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100ml。因此,通州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做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泛亚劳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