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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59号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越,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适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