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邓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甲外出无法联系,经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婚生女由男方邓甲监护抚养,费用由邓甲承担,在2014年10月初至今婚生女邓某乙的费用邓甲均拒绝支付,由原告王某某支付,而邓某乙在生活学习等多方面不能得到父爱,女儿的学习以及缴纳的费用在2014年期间均由原告王某某支付,女儿打电话因交学费及生活费等事宜告诉父亲,邓甲说这是大人的事情,你别管,在言语上造成女儿心灵受到伤害,女儿在原告多次的看望中向原告说,愿意与妈妈生活。为了原告的成长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婚生女邓某乙为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邓甲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依据票据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邓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女邓某乙(户籍所在地为绵阳市游仙区XX镇XX街X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书(已备案于游仙民政局)中双方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问题,婚生女邓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称协议离婚后,邓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自2014年10月至今被告就没有管邓某乙了,邓某乙的生活、学习费用都是自己在支付,邓某乙现在绵阳英才学校上学,放假后都是回外婆家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及邓某乙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离婚证,拟证明离婚事实;离婚协议,拟证明双方协议邓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对邓某乙的《调查笔录》及邓某乙书写的《自愿书》,拟证明邓某乙自述从2014年10月后学校所交费用及家里的各项开支都是原告在支付,且本人自愿同母亲王某某生活的事实;现金缴款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绵阳英才学校交学费3412元的事实。经本院电话核实,《自愿书》确系邓某乙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自愿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邓某乙由被告邓甲抚养,现邓某乙已年满10周岁,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无法联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变更邓某乙抚养关系及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之规定,判决如下:邓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邓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承担至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燕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朱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省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