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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权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权。上诉人李权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权起诉称,2014年5月,其经所诉被告王依妮、梁泽军考核通过后录用,到王依妮、梁泽军开设的艺霖舞蹈健身房从事健身教练工作。期间,王依妮、梁泽军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和缴纳工作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2月,李权认为王依妮、梁泽军违反用工约定,口头解除了与王依妮、梁泽军的劳动关系。后王依妮、梁泽军的艺霖舞蹈健身房于2015年3月注册为荆州市艺霖舞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李权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其与王依妮、梁泽军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王依妮、梁泽军给付经济赔偿金2500元;3、由王依妮、梁泽军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对其造成的损失10125元;4、由王依妮、梁泽军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权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王依妮、梁泽军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而李权所诉被告王依妮、梁泽军为自然人,故李权主张的诉讼标的,即与王依妮、梁泽军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李权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所诉被告王依妮、梁泽军无照经营的根源在于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须经过合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本身没有过错,不能因为企业或组织未履行法人登记义务从而否定其在经营和用工活动中所发生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二、上诉人李权与所诉被告之间符合认定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应予以确认;第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文可知,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然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司法实践中,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并不影响相关企业或组织成为用人单位,更不应当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阻碍。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然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李权在起诉时将其主张的出资人王依妮和梁泽军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以李权所诉被告王依妮、梁泽军不属于用人单位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同时,李权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代理审判员  潘龙代理审判员  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