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与刘勇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勇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时辉,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勇全,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斌(刘勇全之妻),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吴蕙同,上诉人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及委托代理人张时辉,被上诉人刘勇全的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刘勇全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刘勇全所受伤害属于工作时间且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51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海淀区政府决定:1.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2.责令海淀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刘勇全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尽管上述规定并未对行政复议机关课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强制性义务,但基于正当程序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可能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当给予其实质性地参与到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机会,保障其享有与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平等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海淀区政府审查的行政行为系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刘勇全系工伤认定申请人,与该工伤认定决定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海淀区政府在组织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翔公司)和海淀区人保局进行听证后,方才通知刘勇全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且未再给予刘勇全听证的机会,事实上导致刘勇全与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平等。在此情况下,海淀区政府最终作出对刘勇全不利的被诉复议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应属程序违法。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二、海淀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金海翔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海淀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给刘勇全听证机会,致使刘勇全与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利不平等,系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复议期间,上诉人通知了刘勇全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给予其充分行使陈述、辩论、提交证据的权利,其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得到了公平、公正、充分的行使及保障,其享有的复议权利已高于一般的行政复议第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取决于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是否必要,并非行政复议机关的强制性义务,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形,听证程序并非行政复议的法定必经程序,所谓违反法定的程序正当性原则及程序违法,均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复议决定。金海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坚持行政效率优先原则,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才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海淀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组织听证会,属于调查的一种方式,在组织上诉人听证后,通知了被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且因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勇全的诉讼请求。刘勇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淀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金海翔公司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海淀区人保局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3.刘勇全参加行政复议意见及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4.刘勇全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回证;5.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回证;6.听证笔录;7.刘勇全询问笔录;8.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在一庭审过程中,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海淀区政府还补充提交了《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刘勇全和金海翔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以及行政复议期间各方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情况,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刘勇全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5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该申请,并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11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金海翔公司职工刘勇全在单位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金海翔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举行听证会,金海翔公司和海淀区人保局到会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进行了举证质证。2013年12月20日,海淀区政府决定延期30日审理。2014年1月20日,海淀区政府通知刘勇全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时决定对刘勇全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28日,刘勇全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2014年2月28日,海淀区政府对刘勇全进行了询问。2014年3月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未强制性要求行政复议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一定的裁量权,但行政复议过程仍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基本的、对等的程序权利。本案中,行政复议针对的行政行为是海淀区人保局对刘勇全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与刘勇全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海淀区政府在受理金海翔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举行了听证会,海淀区人保局和金海翔公司到会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在听证会实际举行,且通过举证质证环节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海淀区政府理应通知刘勇全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一同参加听证会,对其当面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申辩的权利给予充分、对等的保障。而海淀区政府在未保障刘勇全听证参与权的情况下,使其丧失了当面对争议事项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此情况下作出对刘勇全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在要求。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海淀区政府和金海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和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担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