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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寨坤、徐春华与宋志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寨坤,徐春华,宋志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王寨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女,。原告徐春华,女,汉族,农民。被告宋志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良利,男。原告王寨坤、徐春华诉被告宋志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寨坤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徐春华、被告宋志刚及委托代理人邹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寨坤、徐春华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25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该欠款2015年5月末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宋志刚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12500元土地承包费,但是由于原告承包给被告水田里的水井不好使,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让被告自己弄,被告修井没修好,后来被告打了一口新井,去掉修井、打井钱等费用45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8000元承包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4.5垧水田发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一年,每垧地承包费5000元。证据二、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承包原告水田,承包费共计22500元,当时被告给付现金1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12500元,约定2015年5月末还款。证据三、原告徐春华与被告宋志刚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用水井抽水,晚上回家吃饭后,回来发现水井被人给填死了。意在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水田时,地里的井是好使的,能抽上来水,是宋志刚在使用期间被人堵死了,才导致不能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录音的确是被告说的,但这次通话前,井里也有异物,水抽不上来,被告自己进行了维修,维修后水能抽上半流,根本使用不了。这次井被堵之后,被告找的维修人员,维修人员没修好,后来才雇人打了口新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志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2015年春,被告宋志刚雇佣证人王德贵去地里修水井,当时讲的条件是修好水井给1000元,修不好给500元,王某某和被告宋志刚爷俩一起修了六、七个小时,最终由于修井难度太大没修好,宋志刚给了王某某修井钱500元。证据二、证人何某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2015年春,被告宋志刚雇佣证人何某某去地里打口新水井,费用是4000元,当时去打井时,地里的水已经泡了一部分田了。证据三、原告王寨坤与苏尚魁201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发包被告的承包地水井是新的,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关于井的问题写在合同上。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其承包给被告的只是水田,至于水井好不好使和在地里打新井与原告无关,因为合同上没约定井的事,证据三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仅表示证实的内容与其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4.5垧水田发包给被告耕种一年,每垧地承包费5000元,共计22500元。被告当日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元,余款1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5月末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有证据证实原水井系被告在承包期间因管理不善而造成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寨坤、徐春华土地承包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苑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