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宁为与被告刘光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患疾病,同时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婚前购置的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应当归属于原告。双方有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栾杰3000.00元、欠原告姐姐刘敏7000.00元。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刘禹辰,2008年9月11日出生,因原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又有疾病尚未痊愈,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既是小学、中学同学,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始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生活上只是在琐事上有分歧,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的事件发生,我也没有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也没有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患疾病,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儿子现在年纪还小,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4年8月,被告到北京工作,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每月往家里寄钱。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栾杰300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禹辰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家庭生活中虽有发生矛盾和争吵打架,但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别是在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表示保证今后,能改正其错误。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