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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某铁道口处见被告人魏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魏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5.7克。魏某某随后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