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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4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未进行太深接触就于2009年6月26日在民权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8月5日生下一女儿杨某丙,女儿杨某丙从出生一直都是由原告在照顾,被告根本未尽到做父亲的任何责任。被告杨某某婚后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多次酒后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2015年6月10日夜,被告酗酒后到原告娘家闹到凌晨两点,并扬言要拿刀杀死原告全家,给原告、孩子及家人带来极大人身威胁。综上原因,原、被告确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此段婚姻难以维持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在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初六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8年5月1日起,原告自己干两元超市,至2009年5月1日赔了一万多元,被告替原告交房租及还债,并于2009年6月26日与原告登记领证。至2009年农历八月初五,女儿杨某丙出生,原告所说其未尽父亲责任不属实,被告一直视女儿为掌上明珠,并一直独自抚养女儿,而原告并未尽到母亲责任。被告曾去原告娘家进行调解,但原告及其娘家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因此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原告所述殴打酗酒并扬言杀死其全家也不属实。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表示并未有任何共同财产,现住房屋是其兄弟三人跪求街邻由邻居出于同情兑钱而盖,播种机是其自己借钱而买并已处理,此外,目前仍欠共计7055元的外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播种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照片打印件五张;4、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被告去原告娘家闹事。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并未闹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明三份;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二人感情并不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被告所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调查笔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杨某丙,2009年8月5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尹春亮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