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槐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启山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山,芦宗连,崔成礼,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刘启山,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芦宗连,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成礼,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法定代表人许亚男,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负责人宋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启山、芦宗连与被告崔成礼、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山和芦宗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及原告刘启山,被告崔成礼、被告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亚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山和芦宗连共同诉称,2015年6月4日23时25分许,被告崔成礼驾驶登记在被告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S1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YR**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槐荫区经十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西路231号灯杆处,与行人刘朋(两原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朋当场死亡。事发时被告崔成礼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5年6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成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刘启山、芦宗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0元、丧葬费2511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施救费480元、车辆损失2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成礼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告崔成礼及盐山公司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车驾号及承保信息相符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涉及刑事部分、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且本案应当待审理刑事完毕之后再审理民事。2、涉本案肇事车冀JS18**号、冀JYR**挂虽为连在一起使用,但属两辆机动车超出主车交强险的部分应当两辆机动车均分,其他部分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4日23时25分许,被告崔成礼驾驶登记在被告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S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YR**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西路231号路灯杆处,与行人刘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朋当场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崔成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启山、芦宗连系死者刘朋的父母,除了两原告外,死者刘朋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冀JS1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冀JS18**号、冀J**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崔成礼,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崔成礼与被告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系牵引车冀JS18**号车辆的右后轮碾压的死者刘朋。公安机关对被告崔成礼进行调查时,被告崔成礼称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涉案车辆保单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调查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成礼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刘朋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崔成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成礼与被告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崔成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崔成礼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崔成礼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崔成礼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此车出险后被告崔成礼未经交警部门同意擅自驾车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崔成礼系在明知此次致人死亡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擅自驾车离开现场,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的明确的告知,其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调查资料可知,死者刘朋生前系济南明德汽车涂料有限公司员工,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且死者刘朋系本市槐荫区居民,故二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二原告应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原告芦宗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0元,并提交槐荫区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信一份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认为,原告芦宗连提交的《槐荫区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信》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亦未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且三被告亦均不予认可,原告芦宗连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元,经审查,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800元,并提供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刘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50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刘朋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二原告的该项主张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10000元。二原告要求该费用由交强险先于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施救费480元,并提供救援费发票和运尸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二原告主张的费用系从事故现场拖运受损的电动车和刘朋的遗体所支付,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虽然刘朋的电动自行车被被告崔成礼倒车所损坏,但是该车辆至今仍停放于事故科停车场,未进行维修,且二原告亦拒绝进行相应的司法评估,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山、芦宗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山、芦宗连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山、芦宗连死亡赔偿金48444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山、芦宗连丧葬费25119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山、芦宗连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山、芦宗连施救费480元。七、驳回原告刘启山、芦宗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1元,减半收取6396元,原告刘启山、芦宗连负担1982元,被告崔成礼和被告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1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成礼和被告盐山县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