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得福与肖廷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福,肖廷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刘得福。委托代理人刘菊英。被告肖廷红。(缺席)原告刘得福与被告肖廷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廷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3年3月至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天祝县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721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付2000元,剩余372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劳务工资3721元及误工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721元。被告肖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进行实体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至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天祝县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721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经别人转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元,剩余372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该劳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付,理应承担给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72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当庭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索款情况,应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廷红偿付原告刘得福劳务工资3721���、误工费200元,共计392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张国骏人民陪审员 崔德鹏人民陪审员 刘延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