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邓朝福与重庆市合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柴森木业经营部,重庆市合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九龙坡区柴森木业经营部,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者邓朝福,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诗蕴,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09号附27号13-6#,组织机构代码79801915-6。法定代表人任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龙坡区柴森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柴森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合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柴森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程睿、张诗蕴,被告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森经营部诉称,2014年3月10日,邓朝福作为柴森经营部业主,与合瑞公司签订了《九夹板购销合同》,约定合瑞公司向柴森经��部购买模板(规格型号为1830*915,厚1.3mm),合同还约定了单价、数量、交付方式等内容,其中支付方式约定,柴森经营部每次按照合瑞公司的要求将货运至工地,货到后合瑞公司在三日内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50%的货款给柴森经营部,余款按月息3分计息,总垫资款不能超出3个月。合同签订后,柴森经营部即按合瑞公司要求及时并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但合瑞公司无力付款,遂于2014年3月17日为柴森经营部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欠到周天文模板款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按月息1.5分计息,付款时间不能超出3个月,如超出3个月按月息4分计息。但经柴森经营部多次催收,合瑞公司至今仍未还款。现诉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合瑞公司支付柴森经营部货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瑞公司承担。被告合瑞公司辩称,合瑞公司与柴森经营部没有关系,柴森经营部没有向合瑞公司提供模板,合瑞公司也没有收到模板。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地点是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第一中学,该中心的实际施工人是杨学良,合瑞公司没有在该中学实际施工,欠条上写明的也是欠周天文的货款,并非是欠柴森经营部的货款。请驳回柴森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合瑞公司(甲方)与杨学良(乙方、承包责任人)签订《内部工程项目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瑞公司将“铜仁市印江一中校区行政办公楼、实验图书楼、多功能楼、学生食堂、风雨操场及室外公厕等单位公厕”劳务及材料和机械设备承包给合瑞公司责任人杨学良施工;工程地点为印江市一中学校区内;承包内容为按合瑞公司与贵州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一中二期项目部施工承包单位及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为准,在杨学良缴纳合瑞公司管理费、税金后,由杨学良享有一切权利并全权负责履行承担一切经济、刑事、民事责任;承包形式为本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承包、全面承包责任制等内容。邓朝福系柴森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3月10日,柴森经营部(供销单位、甲方)与合瑞公司(购销单位、乙方)签订《九夹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瑞公司向柴森经营部购买规格为1830×915厚1.3mm的模板,单价为46元/张;合瑞公司向柴森经营部购买的模板必须符合重庆木材市场建筑模板尺寸惯例使用习惯,质量不低于市场同类产品;由柴森经营部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将货物运至合瑞公司要求的地点,下车由合瑞公司自行负责,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第一中学校内;柴森经营部每次按照合瑞公司要求将货运至工地,货到后合瑞公司在三日内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付50%的货款给柴森经营部,余款按月息3分计息,总垫资款不能超出三个月;若合瑞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按货到工地总量每天每张模板加价0.5元计算违约金给柴森经营部,直至付清货款为止等内容。《九夹板购销合同》签订后,柴森经营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瑞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3月17日,杨学良与合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光华共同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天文模板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按月息1.5分计息,付款时间不能超出三个月,如超出三个月按月息4分计息”。合瑞公司至今未向柴森经营部支付前述模板款,柴森经营部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天文向本院陈述,周天文系柴森经营部的员工,欠条上载明的模板款100000元属���森经营部所有。杨学良向本院陈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第一中学校内的工程由杨学良负责修建,负责将模板运到工地上的人是周天文,欠条中所指的模板款就是指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第一中学校工程上使用的模板,模板款至今未支付,但已实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欠条上由杨学良和任光华作为欠款人签名。庭审中,柴森经营部自认杨学良已按月息1.5分的标准向柴森经营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九夹板购销合同》、欠条、《内部工程项目劳务责任承包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柴森经营部与合瑞公司签订的《九夹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瑞公司关于杨学良系实际施工人,合瑞公司���未收到柴森经营部提供的模板的辩称,合瑞公司系本案所涉的《九夹板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柴森经营部司已按约完成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合瑞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合瑞公司与杨学良之间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劳务责任承包合同》,系合瑞公司与杨学良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柴森经营部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对合瑞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杨学良与任光华共同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100000元的事实,合瑞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任光华在欠条上的签名是见证作用的辩称,任光华在欠条上签名时并未注明是见证人,结合《九夹板购销合同》及杨学良的陈述,合瑞公司的该项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属,本院不予采信。柴森经营部要求合瑞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欠条中明确载明:“此款按月息1.5分计息,付款时间不能超出三个月,如超出三个月按月息4分计息”,现柴森经营部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柴森经营部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5计算。关于合瑞公司申请追加杨学良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杨学良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柴森经营部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杨学良为本案被告,故对合瑞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合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柴森木业经营部货款1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合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柴森木业经营部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重庆市合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柴森木业经营部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四、驳回原告九龙坡区柴森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重庆市合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慎思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