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89号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山,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分公司职员。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山,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大桥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中铁大桥公司为其名下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2013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职工方某某驾驶苏A×××××车辆从合肥市返回铜陵县东联乡时碰撞受害人吴某某。该事故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职工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积极救治受害人,避免损失扩大,先行向受害人吴某某垫付了18191.82元医药费及现金1000元,两项共计19191.82元。后受害人与中铁大桥公司、平安公司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受害人向铜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铜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民一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中铁大桥公司应向受害人吴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113.84元,且此款应由中铁大桥公司为苏A×××××轿车在平安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给受害人。由于原告已先行向受害人垫付19191.82元,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65922.02元,而原告垫付的19191.82元应作另案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垫付款19191.82元,被告拒不理赔。原告中铁大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赔付医疗费18191.82元及现金1000元,合计19191.82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事故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未提供案件原始材料,仅有复印件以及部分材料,导致无法理赔。原告主张的1000元现金是其在受害人吴化文住院期间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受害人的治疗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因此铜陵县人民法院未予以处理。18191.82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本案原告处,铜陵县法院未作处理。原告未提供案外人吴某某在就诊期间的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原告需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被告建议医药费超交强险限额的商业险部分医药费按照15%核减非医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中铁大桥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编号为11050131900086897104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编号为11050131900086897097的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11月14日,原告职工方某某驾驶苏A×××××轿车从合肥市返回铜陵县东联乡中国中铁大桥局项目部,自西向东行至东联乡永丰街道路段时,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化文无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显示,原告中铁大桥公司向受害人吴某某共垫付医疗费18191.82元。其中编号为00295062《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住院医疗费收据右下方说明栏内有“本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住院病人据以报销”内容。2013年11月14日,受害人家属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元现金。后受害人吴某某因医疗费赔偿问题以方晓康、中铁大桥公司、平安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民一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铁大桥公司应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65922.02元,该款项扣除中铁大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191.82元及现金1000元,余额65922.02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全额赔偿。中铁大桥公司已垫付的款项19191.82元则应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1050131900086897104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编号为11050131900086897097的商业保险合同,第1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2014)铜民一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受害方家属出具的现金收条,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原告中铁大桥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中铁大桥公司向受害方案外人吴某某垫付的三张医药费收据项下金额18191.82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吴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二、受害方家属出具的1000元现金收条,是否可以认定为受害方医疗救治费用或伤残补助费用;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付金额是否应考虑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大桥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中铁大桥公司向受害方案外人吴某某垫付的三张医药费收据项下金额18191.82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吴化文住院期间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之争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收据中有“本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住院病人据以报销”内容,本院依法确认三张医药费收据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受害人医药费报销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受害方家属出具的1000元现金收条,仅能证明中铁大桥公司向受害方家属支付1000元现金,该证据无法证明1000元现金用于医疗救治或伤残补助,故本院认定原告向受害方家属给付的1000元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受偿的范围。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付金额是否应考虑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之争议,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所用的非医保药物是非必要且不合理的,本院对被告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赔付金额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用18191.82元,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被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中铁大桥公司赔付医疗费18191.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医疗费18191.82元。二、驳回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65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