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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继优与罗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优,罗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罗继优,农民。被告罗鸿胜。原告罗继优诉被告罗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罗鸿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鸿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鸿胜因购买土地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壹拾叁万陆仟元(¥136000),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限于2013年7月11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所借原告借款共计136000.00元,并限于2013年7月11日前还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罗宏展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已有一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罗鸿胜有对原告罗继优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原告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鸿胜因购买土地建房,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罗继优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时一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继优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用作购买土地建房用途,限于2013年7月11日前还清。借款人:罗鸿胜(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3年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依法可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鸿胜偿还原告罗继优借款136000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罗鸿胜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荣叁审 判 员  韦成伟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