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梅庆国、董长林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董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焦兰钦,系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巴志涛,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党振清,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及辩护人焦兰钦、巴志涛、党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至5日,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伙同夏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为索要工程装修款,将曹某某骗至兰州市城关区红泥沟夏某某出租房内,在索要欠款未果后,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伙同夏某某、姚某某驾驶起亚越野车将曹某某挟持至天水、四川省广元县、苍溪县、南部县等地。期间,对曹某某拳打脚踢,非法限制曹某某人身自由达48小时,并逼迫被害人书写130000元欠条及保证书,2015年1月5日被害人曹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三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当时感冒不想去,是夏某某推其上车的。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讯问、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系因被害人未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所致。被告人梅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曹某某拖欠工程款引发,被告人董某某与梅某某等人没有共谋,董某某没有故意犯罪的动机,也没有限制曹某某的自由,并非实际参与人,也阻止了梅某某的不法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至5日,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伙同夏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为索要工程装修款,将曹某某带至兰州市城关区红泥沟夏某某出租房内,在索要欠款未果后,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伙同夏某某、姚某某驾驶起亚越野车挟持曹某某,途经甘肃省天水市、四川省广元县、苍溪县等地,将曹某某带至四川省南部县。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对曹某某拳打脚踢,并逼迫被害人书写130000元结算单及保证书,非法限制曹某某人身自由达48小时。2015年1月5日,被害人曹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某(曹某某妻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1月3日0时许,曹某某打电话说梅某某带了几个人将他控制,让他结工程款或打欠条,还说要把他带到外地。当日12时左右,曹某某打电话说梅某某已经开车把他拉到陕西。后曹某某还打过两次电话说如果不给钱,梅某某就要把他拉到四川关起来,曹某某让我找人把黄山市的工程算一下把钱给梅某某打过去。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3日凌晨,梅某某、董某某和一个姓夏的、姓姚的男子开车将我拉到南山路绿色市场附近一个小二楼的房间里,让我把黄山的工程款算一下。之后又开车将我拉到南部县,期间,途经苍溪县,在一宾馆开了房间,梅某某对我拳打脚踢,还让我打了一个13万元的欠条和一份保证书。然后他们让我给我妻子打电话让把欠条上的欠款打到他们账上,什么时候钱到账什么时候让我走。从兰州到南部县的过程中他们一直在我旁边,没有机会求救。3、证人劳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日晚,曹某某叫我去酒泉路的迷城百度15号包厢,去后见曹某某和四名男子在包厢,次日凌晨0时左右,他们用一辆白色越野车将我送回家。当日15时左右,曹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打电话说曹某某欠别人的钱,对方要带曹某某到四川去,还让曹某某写20万元的欠条,不然不让回来。就陪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曹某某欠我装修工程款,为了让他把欠款结清,和董某某、夏某某、姚某某用夏某某的车把曹某某拉到四川省南部县。期间,在苍溪县宾馆因和曹某某算账他不认可,我就朝他脸上和脚上打了几下,然后让曹某某给他妻子打电话问黄山工程的核算结果,让曹某某按照我说的写了一份结算单和一份保证书。2015年1月5日晚被公安人员抓获。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日下午,梅某某打电话说他把曹某某约出来了,我们一起吃完饭后,梅某某开车将曹某某拉到夏某某的租住处,让把黄山的工程款结一下,后我们开车将曹某某拉到苍溪县,在一宾馆房间内,梅某某对曹某某拳打脚踢,还让曹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和一张保证书,后我们开车将曹某某带到南部县。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抓获。6、扣押清单,证实在梅某某处扣押曹某某签名的结算清单一张、保证书两张,白色起亚牌越野车一辆。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四川省南部县新华路347号桂湖名人酒店711号房间将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二人抓获并将被害人曹某某解救。8、被害人曹某某所写结算单、保证书经被告人确认。9、羁押证明,证实梅某某、董某某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1日临时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10、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了辨认,并互相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讯问、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观点。经查,本案部分讯问、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讯(询)问人员讯(询)问不同的人,笔录填写的讯(询)问时间存在矛盾,收集程序有瑕疵,但经公安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未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所致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是以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被害人履行债务,虽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其胁迫被害人履行债务,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当时感冒不想去,是夏某某推其上车的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与梅某某等人没有共谋,董某某没有故意犯罪的动机,也没有限制曹某某的自由,并非实际参与人,也阻止了梅某某的不法行为的观点,经查,案发前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与夏某某就向被害人索取工程款的问题进行过商议,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是明知的,而且参与了整个犯罪的过程,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也无停止或有效阻止自己及同案犯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故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冬郁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