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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璐与石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璐,石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袁璐。委托代理人:袁久奎。委托代理人:付志。被告:石永忠。委托代理人:刘乐。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璐诉被告石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顾根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璐的委托代理人袁久奎、付志,被告石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张景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璐诉称,2013年9月14日1时29分许,石永忠驾驶冀B×××××号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道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袁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石永忠、李军、袁璐、丁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石永忠负主要责任,袁璐负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11867.35元,其中医疗费94459.36元、误工费311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赔偿金48282元、××辅助器具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73.4元、复查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1010938元、车损评估费60000元、车辆拆解费100000元、存车费5184元、吊装费900元、拖车费250元,损失合计1395838.76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石永忠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审核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对各项诉请提交证据,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存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石永忠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定由答辩人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由袁璐承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袁璐在过十字路口时高速驾驶汽车闯黄灯,交警部门在确定责任时没有考虑袁璐驾车闯黄灯的情节,故认定袁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错误。基于上述情况,答辩人认为,袁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只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袁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为基础,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30%的比例确定答辩人赔偿款数额,该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才能由答辩人给付;三、袁璐主张的损失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否则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时29分许,石永忠驾驶冀B×××××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道口左转弯时与袁璐驾驶的冀B×××××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石永忠、李军(冀B×××××号车乘车人)、袁璐、丁斌(冀B×××××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永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丁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后转入唐山市第二院住院治疗。经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44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7304.10元即(32045元/年÷365天×311天)、护理费3862.96元(32045元/年÷365天×44天)、交通费800元、××赔偿金4828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辅助器具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010938元、车损评估费60000元、拆解费100000元、存车费5184元、吊装费90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379833.8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石永忠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无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就其主张的数额不与采信,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就其主张复查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石永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石永忠承担此次事故70%,袁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833.8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石永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同时导致多人受伤,故应按其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璐各项损失共计104147.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281.59元;三、被告石永忠赔偿原告袁璐各项损失合计695699.05元;四、驳回原告袁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7元,保全费1250元,由原告袁璐负担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4515元,被告石永忠负担10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