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自报),经鉴定骨骼年龄为18岁以上,无业。被告人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热某在沈阳市沈河区美博商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兜内的HTC牌手机盗走,被现行抓获后,被盗手机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3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艾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热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仁伯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