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德明诉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明,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姜德明,男,1954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柏县黄岗镇。组织机构代码:00606230-9。法定代表人胡保国,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正军、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德明诉被告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德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6年10月,经当时黄岗人民公社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聘用原告到公社拖拉机站任拖拉机手。1982年公社拖拉机站取消,人车精简,经党委、政府研究,继续聘用原告带拖拉机一台服务三农,归公社综合厂管理。月工资60元,由政府财政支付。1983年年底,公社综合厂砍掉,政府又将原告带拖拉机交公社农科所管理,每月60元工资待遇不变。1988年7月,黄岗公社改为黄岗乡,由黄岗乡党委、政府决定,继续聘用原告到乡企业办(即开发办)工作,负责全乡矿山生产、销售、协调等。月工资涨为159元,有乡财政发放。1992年7月,因政府机构改制,全乡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告被聘为乡综治办副主任、土地管理所所长。1998年,政府机关精简人员,被告无故将原告清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清退时也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辞退至今,原告多次通过信访等方式就上述事宜向相关部门及领导反映,但至今未得到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0348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19日《信访人员登记表》十一份及陈某某、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无故清退至今一直通过信访等渠道主张权利。原告此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桐柏县档案局查询档案两份及孙某某证言、陈某甲证言、白某某证言、白某甲证言、梁某某证言、陈某乙证言、王某某证言、毛某某证言、卢某某证言、陶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76年10月至1998年先后在黄岗镇工作二十余年的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享受医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无故清退应予经济补偿并赔偿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认为《信访人员登记表》上没有信访部门加盖印章,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该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对出具的证人证明必须当庭接受质证,由于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中查询档案无异议。原告确实在黄岗政府工作。但是一年后就另行出路,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早在1993年就已经另谋职业,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有任何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二十年之久,所谓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建议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黄岗政府1999年借用人员清退表。证实该表中借用人员14人,其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说明原告当时已自谋职业离开被告处不属于借用人员。原告质证意见: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跟双方的争议没有直接联系。经审理查明,1976年10月经当时黄岗人民公社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聘用原告到公社拖拉机站任拖拉机手。1982年拖拉机站被取消,人车精简,经党委、政府研究,继续聘用原告带拖拉机一台服务三农,归公社综合厂管理,月工资60元,由政府财政支付。1983年年底,公社综合厂被取消,政府又将原告带拖拉机交公社农科所管理,每月60元工资待遇不变。1988年7月,黄岗公社改为黄岗乡,由黄岗乡党委、政府决定,继续聘用原告到乡企业办(即开发办)工作,负责全乡矿山生产、销售、协调等。月工资为159元,由乡财政发放。1992年7月,因政府机构改制,全乡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告被聘为乡综治办副主任、土地管理所所长。1998年,政府机关精简人员,原告被清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清退时也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1999年被告清理临时借用人员时,统计表上已没有原告名字。2015年1月5日,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理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1998被清退时月工资为159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关于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虽于1998年被辞退,但其一直在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长达22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已多年未上班,现又提出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原告愿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59元/月×22个月=3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德明与被告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德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林审判员 王保山审判员 韩尊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丰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