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冬超与李欢、熊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罗冬超,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黄埔大街83-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711232114。委托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欢,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长堰村西李甲4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609147354。被告熊志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太阳寺村驳沿熊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307207330。原告罗冬超诉被告李欢、熊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道灿、王仁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欢、熊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冬超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欢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罗冬超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约定以被告李欢名下的坐落于江汉区新华路金利明珠花园3单元501室房屋作为担保,同时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并约定被告熊志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欢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罗冬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由被告熊志军对被告李欢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冬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欢向原告罗冬超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以被告李欢名下的坐落于江汉区新华路金利明珠花园3单元501室房屋作为担保,并约定被告熊志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罗冬超已经给付被告李欢现金20000元。被告李欢辩称:被告李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熊志军辩称:被告熊志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欢、熊志军缺席,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罗冬超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欢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罗冬超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约定以被告李欢名下的坐落于江汉区新华路金利明珠花园3单元501室房屋作为担保,同时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并约定被告熊志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欢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欢向原告罗冬超借款事实清楚,并签署借款合同、出具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届清偿期,被告李欢未按时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罗冬超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罗冬超请求被告李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仅原告口头陈述借款利率为10%,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均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李欢依法应自借贷期限届满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罗冬超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罗冬超请求被告李欢自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志军作为借款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合同的履行依法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罗冬超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现原告罗冬超要求被告熊志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欢偿还原告罗冬超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李欢支付原告罗冬超借款20000元的利息,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罗冬超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李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秦志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