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顾永锋、宋和丽与XXX、李玲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锋,宋和丽,XXX,李玲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顾永锋。原告宋和丽。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李玲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爱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永锋、宋和丽诉被告XXX、李玲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锋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X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锋、宋和丽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曹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海州区龙河小区19号楼东6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出租给曹曦居住,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前去收回房屋,发现被被告强行占领并居住。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赔偿损失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X、李玲玲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本案所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由被告一直居住至今,被告是为了曹曦的贷款才将房屋出借给曹曦抵押使用,被告与曹曦约定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曹曦不得私自转让该房屋;3、原告取得产权登记的形式不合法,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李玲玲与案外人曹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李玲玲将位于原新浦区龙河小区19号楼东6单元401室的房屋出售给曹曦,价格为270000元。此后曹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6月26日,曹曦与原告顾永锋、宋和丽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曹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顾永锋、宋和丽,价格为375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顾永锋、宋和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7月10日,曹曦与原告顾永锋、宋和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该房屋租赁给曹曦居住,租期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年租金为9600元。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李玲玲居住,2015年1月29日,原告顾永锋前去要求被告李玲玲交回房屋,与被告李玲玲及其父亲XXX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购房发票、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涉案房屋原来系被告李玲玲所有,但被告李玲玲已将房屋出售给曹曦,曹曦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顾永锋、宋和丽,原告顾永锋、宋和丽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李玲玲应当将争议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顾永锋、宋和丽。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9600元,因其依据的租赁合同并不是与被告李玲玲所签订,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600元,共计7200元。被告XXX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李玲玲与曹曦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玲玲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原新浦区龙河小区19号楼东6单元401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顾永锋、宋和丽;二、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顾永锋、宋和丽损失7200元;三、驳回原告顾永锋、宋和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李玲玲负担40元,被告李玲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明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