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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21号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林,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某金,男,1955年3月8日出生,道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何某某之父。辩护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及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金、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害人何某林与其妻子陈某在本村的空地种树,被告人何某某的父母何某金、黄某志以该土地是自己的晒谷坪,以后要给儿子砌房子为由,将被害人何某林种的树子拨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何某金、黄某志及何某政(被告人何某某之弟)抓住被害人何某林的衣领,何某林也抓住何某金、何某政的衣领,双方互相拉扯,后双方被劝开。过了一个多小时,被害人何某林的弟弟何某明回来了,何某林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何某明,何某明就找到何某政讨要说法,并要求何某政把扯了的树苗种好,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争执,随后矛盾升级,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何某政与何某明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起来。被害人何某林要去拉何某政,被告人何某某就用拳头打何某林的头部,用膝盖撞何某林的左腹部,何某林也用拳头打何某某的左耳部,两人互相扭打起来,并倒在地上。随后,黄某志和陈某又互相扭打起来。在本次打斗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何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何某明、黄某志、何某政及被告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损失;其辩护人何某金、欧阳霖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以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林系堂兄弟。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害人何某林及妻子陈某在本村的空地上种树,被告人何某某的父母何某金、黄某志以该土地是自己的晒谷坪为由,将被害人何某林种的树子拨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何某金、黄某志及何某政(何某某之弟)抓住被害人何某林的衣领,何某林也抓住何某金、何某政的衣领,双方互相拉扯,后双方被劝开。过了一个多小时,被害人何某林的弟弟何某明回来了,何某林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何某明后,何某明就找到何某政要求把扯了的树苗种好,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何某政与何某明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起来。被害人何某林见状去拉何某政,被告人何某某见状就用拳头打何某林,两家互相扭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导致两家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何某林被被告人何某某致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林与其妻陈某及其弟弟何某明、被告人何某某与其母黄某志及弟弟何某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2015年3月30日道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何某某刑事拘留。同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之母黄某志及弟弟何某政,被害人何某林与其妻陈某及弟弟何某明等相关人员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林于2015年3月5日至3月19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根据被害人何某林提供各项费用的证据。经核算:医药费3683.2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66元,误工费966元,合计7515.2元。被告人何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何某林的经济损失,并于2015年8月10日将此款交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2015年3月5日自己及其家人和何某林及其家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扭打的事实与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林陈述了2015年3月5日与何某某等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被何某某打伤的事实。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何某明、黄某志、何某政、何某金、何某仁等证实案发时的有关情况。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何某林和何某某以及陈某、何某明、黄某志、何某政等身体所损伤的程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有关情况。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何某林、何某明、陈某、黄某志、何某政等相关人员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到案经过,证实何某某到案的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何某某、何某林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因土地纠纷被告人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两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造成双方及其家人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何某林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林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人何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何某林经济损失,并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的经济损失751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