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4月13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2013年农历5月26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乙;在她生育小女儿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未对她进行照顾,今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无奈之下她一人外出打工,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由她抚养小女儿,并依法处理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他及家人对原告关怀备至,原告要求离婚实际上是因为原告有过错,但他仍愿意原谅原告,且两个小孩尚年幼,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3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2008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3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桃江县浮邱山乡黄土坝村莫家村民组的平房两间,四组合高柜一套,21英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诉讼中,被告陈述有对董宪青享有的共同债权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缔结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亦组建了稳定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即使双方发生了矛盾,也应正确面对,互谅互让,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积极化解矛盾,这才是夫妻相处之道;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并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安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宇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