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段驱豹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大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驱豹,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大地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段驱豹。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委托代���人陶可江,律师。被告潍坊大地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全胜。委托代理人赵晓华。委托代理人齐鹏。原告段驱豹与被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潍坊大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驱豹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陶可江,被告大地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华、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农商行因与案外人高密市信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纺织)借款合同纠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将信利纺织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蔡家站社区西首路北的约40亩土地及6540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中院裁定抵债给被告。被告农商行委托潍坊大地拍卖公司对该涉案财产于2011年9月8日进行拍卖,并登报宣传,有意购买者可届时参加。原告参与竞拍并以190万元(包括变压器10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并支付佣金9.5万元。原告竞买后将全部价款1995000元通过银行汇给大地拍卖公司,该公司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农商行。但农商银行违约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财产,农商行告知原告该财产自己并未占有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拍卖价款及赔偿损失,被告未履行。原告起诉农商行及信利纺织,要求交付涉案土地和房屋。高密市人民法院以(2013)高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拍卖涉案财产不合法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农商行在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财产,就隐瞒真相委托被告大地拍卖公司拍卖给原告,被告存在重大的过错,至今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被告返还1995000元整及法定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自2001年9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用共计40万元整;被告农商行辩称,1、原告所诉的拍卖物是潍坊中院在强制执行中裁定交付被告的抵债资产,被告有权对抵债资产进行拍卖处置,拍卖结果合法有效;2、被告从未向原告隐瞒真相,原告竞买时明知被告没有占有使用标的物,清场需要自理;3、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拍卖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接受农商行委托,并签署《委托拍卖合同》公开拍卖协议或裁定项下的高密市信利纺织有限公司抵债资产一宗,位于高密市康庄镇���站驻地,涉及房产约65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约40亩及旧变压器一台。接受委托后被告对拍卖标的进行了现场勘查了解后,依照《拍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1年9月1日在《潍坊晚报》发布《拍卖公告》。买受人段驱豹自愿按照标的的现状参加竞买,对标的的展示无异议,并在《竞买须知》、《潍坊大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标的展示登记表》材料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对拍卖标的存在的睱疵进行了说明,并告知买受人,买受人认可并在《告知书》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8日9点30分在公司拍卖厅以标的实际现状进行公开拍卖,由持506号牌竞买人段驱豹以人民币190万元竞得协议或裁定项下的高密市信利纺织有限公司抵债资产一宗,位于高密市康庄镇蔡站驻地,涉及房产约65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约40亩及旧变压器一台,当场签署了《成交确认书》、《拍��记录》等材料。被告举行的此次拍卖会完全按照《拍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价高者得原则,拍卖过程合法,拍卖结果有效。经审理查明,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潍执字第4、1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外人潍坊永固工程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高密市蔡家站镇驻地北侧房产(房产证号:潍高房权证字第公000295-1、2、3,不含第6幢)及机器设备以1814760.86元交付农商行康庄分行(原高密市康庄农村信用社)抵偿(2003)潍民二初字第260号及(2004)潍民二初字第51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2005年8月10日,农商行康庄分行与信利纺织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农商行康庄分行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潍坊永固工程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高密市康庄镇蔡家站工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潍高房权证字第公000295-1、2、3(1-15号)��产共计4746.43平方米及机器设备10台,并约定由农商行康庄分行向信利纺织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财产,协助办理过户等事宜。后因信利纺织无法偿还上述贷款,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潍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密市信利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他担保法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08年6月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潍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信利纺织房产及土地约40亩进行了查封。2008年12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潍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已查封的案外人信利纺织房产及全部地上附着物以第三次公开拍卖保留价2808300元交付农商行抵偿债务。还查明,2011年8月29日,农商行与大地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第9号),约定由大地拍卖公司于2011年9���10号在该公司拍卖厅对裁定书确认的抵债资产进行拍卖。拍卖资产涉及约6540平方米房产、约40亩土地使用权及旧变压器一台。大地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进行了现场勘查了解后,于2011年9月1日在《潍坊晚报》发布《拍卖公告》。原告段驱豹于2011年9月7日,向农商行签订告知书,告知书中陈述,原高密市信利纺织有限公司抵债资产房产约6541.27平方米(房权证号:潍高房权证康字第××号)、土地26666平方米;如竞买人竞拍成功,房产过户费用自理,实际土地面积以竞买人实地勘查后为准,不得以竞买成功后面积不符反悔;另,该处资产现无偿占有,如竞买人竞拍成功,清场自理;场内土地、周边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等一切纠纷竞买人如竞拍成功,自行与四邻或关系人协调。以上原因形成的费用和损失,自行承担,委托拍卖方概不负责。2011年9月8日,原告段驱豹参加涉案标��物的竞买活动,并签署了《竞买须知》和《拍卖标的物展示登记表》。其中《竞买须知》中作出特别声明:本次转让抵债资产可能无权属证书、或者存在其他权属瑕疵、或者存在数量、面积、质量、灭失等瑕疵。原告段驱豹在拍卖会上成功竞得涉案财产,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其中第一份成交确认书编号为:潍大拍成字(2011)9-01-2号,标的物为原信利纺织抵债资产一宗,位于高密市康庄镇蔡站驻地,涉及房产约65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约40亩,成交确认价格为180万元,佣金90000元;第二份成交确认书编号为:潍大拍成字(2011)9-01-6号,标的物为旧变压器,成交确认价格为100000元,佣金5000元。原告段驱豹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地拍卖公司支付了价款,大地拍卖公司扣除佣金95000元后,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农商行。2011年9月17日,农商行将第一份成交确认书财���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段驱豹。2011年10月21日,农商行将涉案的变压器交付给原告段驱豹。又查明,第一份成交确认书标的物现仍登记在案外人信利纺织名下,仍然由信利纺织占有、使用。原告段驱豹于2013年6月25日以农商行为被告、信利纺织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付涉案财产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2013)高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涉案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农商行在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拍卖不合法,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行使对涉案标的物的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交付的199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损失及40万元的财产损失。被告农商行辩称,被告已经如实告知了原告标的物的瑕疵,拍卖程序合法,且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告大地拍卖公司辩称,拍卖程序合法,大地拍卖公司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状,被告农商行提交的潍坊中院(2004)潍执字第4、13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资产转让合同复印件、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潍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二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告知书、交接书、变压器交接手续,被告大地拍卖公司提交的拍卖委托书、委托拍卖合同、《竞买须知》、《拍卖标的物展示登记表》和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潍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农商行用于抵顶债务,农商行又通过委托大地拍卖公司拍卖,将涉案标���物拍卖给了原告段驱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农商行委托大地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段驱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成交或抵债后,该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物权法的该条规定,是对非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规定,无需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条规定针对的只是当事人而非一般的人员,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涉案标的物虽然登记在案外人信利纺织名下,但经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农商行已经取得了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其主张委托拍卖标的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大地拍卖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农商行及大地拍卖公司未履行标的物没有占有、使用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被告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原告段驱豹向农商行签署的《告知书》中的叙述,内容为:原高密市信利纺织有��公司抵债资产房产约6541.27平方米(房权证号:潍高房权证康字第××号)、土地26666平方米;如竞买人竞拍成功,房产过户费用自理,实际土地面积以竞买人实地勘查后为准,不得以竞买成功后面积不符反悔;另,该处资产现无偿占有,如竞买人竞拍成功,清场自理;场内土地、周边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等一切纠纷竞买人如竞拍成功,自行与四邻或关系人协调。以上原因形成的费用和损失,自行承担,委托拍卖方概不负责。原告认为该内容表述仅表明清理现场物品,不包括强制排除他人占有。被告认为包括该项要求。本院认为,农商行《告知书》中虽然表明该处资产无偿占用,清场自理,但被告农商行却未明确表示案外人信利纺织占有涉案标的物拒不腾出,原告亦不具备强制案外人信利纺织搬出的权利,原告段驱豹虽然通过正常拍卖程序竞得涉案标的物并交付了价款��被告农商行亦移交了相关权利证书,但其无法履行交付涉案标的物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农商行亦未进行物权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未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大地拍卖公司依照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以及被告农商行的委托合同拍卖涉案标的物,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返还1995000元的拍卖成交款及佣金的诉讼请求,因变压器已经交付,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购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价款及佣金计1890000元。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8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损失,未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40万元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多次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出法定时效,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驱豹与被告潍坊大地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大拍成字(2011)9-01-2号成交确认书;二、被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驱豹的竞拍款及佣金18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潍坊大地拍卖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段驱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原告段驱豹负担2400元,由被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人民陪审员 付希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